2019年10月18日,江苏世君律师事务所第三期刑辩沙龙在世君所会议室如期举行。本次沙龙立足于当前社会热点,以最近正热的熊昕律师案为切题点,探讨熊昕律师的行为是否构成辩护人伪造证据罪等相关法律问题。 本次沙龙以辩论的方式展开,我所主任颜世军律师担任主持人。在颜世军律师简单介绍案情之后,本次辩论正式开始。 辩论双方分别是正方代表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徐州市律师协会刑事业务委员会主任曹磊律师,江苏达谕律师事务所胡阳光律师;反方代表徐州市公安局经案支队法制大队大队长马明辉警官,江苏永安律师事务所主任张畅银律师。 曹磊律师从相关法律规定,犯罪的构成要件以及证据的效力问题出发,认为无论是根据罪刑法定原则,还是犯罪四要件理论,本案中熊昕律师的行为均构成辩护人伪造证据罪。 胡阳光律师明确,无论是法律构件还是事实行为,熊昕律师的行为都构成辩护人伪造证据罪。胡律师从熊昕律师对当事人提出了诱导以及监听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几个方面详细阐述了自己的观点。 反方马明辉警官另辟蹊径,从当事人是否构成强奸罪出发,否定了当事人的强奸罪,指控熊昕律师构成辩护人伪造证据罪的论点自然不攻自破。 张畅银律师则以相关法律制度为依托,细数法制变迁的历程,从根源上否定了熊昕律师构成辩护人伪造证据罪的可能。 双方辩论结束之后,与谈嘉宾也纷纷就熊昕律师案发表了自己的看法,更是结合自身的切身经历,就律师如何在执业中保护自身权利,规避执业风险细数了自己的体会。 沙龙最后,我所主任颜世军律师对本次沙龙进行了总结。颜世军律师表示,刑辩律师的要素就是敢辩、善辩、会辩。颜世军结合自己十余年的执业经历,详细阐述了律师在执业中应当如何保护自己。 辩论不只是口才,不只是表达,更多的是刑辩思想的碰撞与交流,让我们期待下一次的相聚,刑辩,我们不见不散!
2019年10月26日下午,中国刑事律所联盟(LCLFC)2019年度会议在北京尚权(合肥)律师事务所召开,国内18家刑事专业所的主任及代表出席了此次会议,圆满地完成了联盟理事会换届选举工作。 经选举,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主任毛立新连任联盟主席,浙江靖霖律师事务所主任徐宗新、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管委会主任王亚林、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管委会主任成安连任联盟副主席。山东求新律师事务所主任阚吉峰连任联盟理事,北京尚权(深圳)律师事务所主任蔡华、浙江厚启律师事务所主任胡瑞江、江苏天贤律师事务所主任任洁、江苏世君律师事务所主任颜世军当选新一届联盟理事。河南韬涵律师事务所主任陈宁、北京尚权(厦门)律师事务所主任邱祖芳当选新一届联盟监事。 选举结束后,出席本次联盟会议的成员单位代表还就刑事专业所发展、联盟平台拓展等议题建言献策,提出了下一步联盟工作的方向、重点和建议。与会代表一致认为,联盟的未来发展空间很大,联盟成员应坚持刑事专业所的理念和模式,更加紧密合作、携手共进,实现资源共享、优势互补,在制定业务规范指引、开展专业技能培训、加强律所管理、增强办案协作等方面开展更加紧密的合作和交流。 中国刑事律所联盟成立于2016年3月,其宗旨是促进刑事专业律所之间优势互补、合作互动、资源共享、业务联动、多赢发展。目前国内已有23家刑事专业所加入。 联盟的建立,整合了各成员律所的业务合作平台、营销宣传平台、知识管理平台以及产品研发平台,加强了各成员律所间的交流,有效地促进了各成员律所的成长,提升了各成员律所的品牌形象与业务水平。 中国刑事律所联盟简介 中国刑事律所联盟(LCLFC)成立于2016年3月,是由国内最早成立的10家专门从事刑事业务的律所联合发起成立的组织。联盟成立的目的是整合各刑事专业所的资源,促进成员之间在业务模式上相互交流,在律所管理上相互探讨,在品牌建设上相互借鉴,在业务办理上相互呼应,共同沟通解决刑事专业所发展面临的各种挑战、问题。目前联盟成员律所已经拓展为23家。 联盟成员单位名单 (前九为联盟发起律所) 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 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 浙江靖霖律师事务所 北京市尚权(深圳)律师事务所 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 四川晓明维序律师事务所 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 江苏天贤律师事务所 湖南真泽律师事务所 浙江天讼律师事务所 浙江厚启律师事务所 广东守静律师事务所 陕西耿民律师事务所 山东才有律师事务所 新疆鼎卓律师事务所 山东求新律师事务所 辽宁行仁律师事务所 江苏世君律师事务所 北京尚权(厦门)律师事务所 河南睿合瑞律师事务所 河南韬涵律师事务所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 江苏尚学律师事务所
2020年1月18日,第二届江苏师范大学徐州法律界校友论坛在徐州金晨假日酒店成功召开,主题为“卓越法治人才培养的协同培养”。我所荣幸作为为本次活动的协办单位。本届论坛邀请了徐州市市人大法工委的部分领导及在公、检、法、司、任职的实务部门的专家和一些资深律师,与江苏师范大学各位专家、学者一起,共同商讨如何培养卓越的法治人才。 论坛由江苏师范大学法学院院长菅从进主持,菅院长为我们介绍了法学院成立三年来的成长历程,让我们看到了三年来法学院取得的骄人成绩以及锐意进取的精神。 江苏师范大学校党委副书记、副校长刘广登在开幕致辞中用感谢、期待、祝福、祝愿四个关键词,表达了对各位领导及法律界的校友对法学院人才培养的支持及帮助的感谢,也期待与会各位能提出更好的建议帮助法学院取得长足进步。 在公、检、法、司任职的各位实务部门专家表示,在与法学院的沟通与合作中深切感受到法学院是一个朝气蓬勃、昂扬向上的学院,法学院的培养的学生无论是专业能力还是执业素养都很高,与法学院的合作也取得阶段性成就。关于在人才培养方面,他们纷纷提出了自己中肯的建议。无论何时,我们培养学生的目的是解决市场对专业人才的需要,对法学院来说,今后要注重培养复合型、实务型、专业型法律人才。作为法科学生,不仅要有扎实的专业知识,还要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同时具备信息化办公的能力,才能在以后的职业生涯中取得更好的成绩。当然,在注重这些的同时,也要加强对学生职业素养的培养。 徐州市律师协会陈秋会长及部分资深律师从律师业务的角度向法学院建议:培养目标决定培养方式,要面向市场需要培养人才,注重对学生自我学习能力、实务操作能力以及法律人职业道德的培养。颜世军律师强调:协同培养卓越法治人才,我们要做到五个“力”即出力、尽力、合力、给力、影响力,在院方与实务界各位的共同努力下,为社会培养出有影响力的优秀法律专业人才。 各校友为法学院取得的成绩感到骄傲与自豪,并且表示只要母校有需要,一定会尽自己的努力回报母校。 论坛的最后,菅从进院长对大家为法学院的发展提出的中肯、务实、良好的建议表示感谢,同时祝愿所有人在新的一年越来越好,勇攀高峰。
6月11日下午,我所主任颜世军律师应邀前往北京参加第五届蓟门刑辩沙龙暨第85期尚权刑辩沙龙。 本期沙龙以“日本刑事辩护及值班律师制度”为主题,来自日本的两位客人和来自北京、上海、江苏等地的中国学者、律师近20人参加了本期沙龙。 沙龙于下午14时准时开始,毛立新主任做开幕致辞,并对来自日本和中国的各位嘉宾表示热烈欢迎。日本驻华大使馆一秘、日本法务省刑事局局付、原东京地方检察厅检察官冈部正树也热情致辞,对主办方的邀请表示感谢,并表达了进一步加强学术和业务交流的愿望。 紧接着,来自日本的冈部正树先生和来自日本大阪L&J法律事务所的律师荒井俊英先生与中国政法大学国家法律援助研究院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吴宏耀分别介绍了中日两国法律援助、刑事辩护和值班律师制度的情况。并且吴宏耀教授在比较中日两国值班律师制度的基础上,对中国刑事法律援助和值班律师制度的完善进行了展望。 之后是嘉宾与谈,我所主任颜世军律师作为嘉宾在该环节做了精彩发言。首先,他介绍了值班律师制度在徐州实施运行的情况;其次,对世君所研发的值班律师具体工作流程和操作指引做了详细交流;第三,就日本值班律师可转变为辩护律师的相关问题与两位日本法律同行作了深入的交流和探讨,并展开了值班律师转变为辩护律师在中国的可行性探讨。颜世军主任的分享内容实践与理论并存,深度与广度并存,得到了与会嘉宾的充分肯定和一致赞扬。 经过了4个多小时的研讨后,本期沙龙于下午18:10圆满结束,我所主任颜世军律师表示,本期沙龙既有走在法律前沿的深刻话题,又有各方云集的高端智慧,对律师实务有很高的指导意义。
2019年6月19日下午,我所主任颜世军律师作为江苏师范大学“世君”奖学金设立单位代表应邀前往江苏师大法学院参加2019届毕业生毕业典礼暨学位授予仪式。 学位授予仪式在江苏师范大学科文报告厅举办,参与嘉宾有江苏师范大学党委副书记、副校长刘广登教授;校研究生院黄德志院长;校学生工作处崔成前处长;校教育发展基金会高田钦主任;法学院菅从进院长;法学院党总支张明新书记;法学院张波副院长以及诸多奖学金设立单位代表。 法学院2019届毕业生毕业典礼在慷慨激昂的义勇军进行曲中逐渐拉开帷幕,继刘广登教授进行开幕致辞以及学位授予仪式完成之后, 2019届优秀毕业生颁奖仪式正式开始,江苏世君律师事务所设立的“世君”奖学金,由我所主任颜世军律师作为代表进行奖学金颁发仪式。 “世君”奖学金设立的宗旨是鼓励考取博士的硕士研究生,此次“世君”奖学金的幸运获得者是一名优秀的硕士毕业生——朱飞宇,今年考取的西南政法大学知识产权专业博士研究生。颜世军律师为朱飞宇同学颁发了“世君”奖学金,并表达了对朱飞宇同学的殷切祝福。 毕业典礼结束后,颜世军律师与其他律所主任又参与了“律所主任与师大法学院大学生交流座谈会”,就大学生的职业规划与发展展开了深入交流。 颜世军律师在交流会上,站在一名律所主任的角度,向与会学子传授了一名想要从事律师行业的法学学子应当具备的素养,即形象写作能力,口头表达能力,正确的价值观,对时事政治的了解,优秀的专业素养,完整的职业规划,不可或缺的实践能力以及紧随科技发展前沿的办公自动化能力等,与会学子均表示受益匪浅。
在一次次传言和辟谣中,小黄车昭示着共享单车行业的风雨飘摇。 关于小黄车资金链紧张的消息并非第一次传出,在一次次传言和辟谣中,小黄车昭示着共享单车行业的风雨飘摇。 6月4日有媒体报道称,ofo小黄车面临资金链紧张、大规模裁员等困境。称此次裁员人数将是ofo有史以来规模最大的一次,总部整体裁员比例达到50%,且存在继续扩大范围的可能性。裁员涉及ofo的全部业务条线,包括业务团队与职能部门。其中供应链团队80人,裁员比例为60%,即供应链最终只保留32人。 与此同时,管理层也将发生剧变。海外市场主管张严琪离职,整个海外部门解散。同时离职的高管还包括负责市场公关业务的高级副总裁南楠与公关内容总监杨汛。 海外业务不会裁撤 针对此事,ofo一位内部员工告诉第一财经,南楠的确已经离职,但主要是出于个人原因。张严琪并未离职,近期公司内部进行了一次大的组织架构调整,张严琪将可能负责区块链业务。 “公司大范围裁员一事并未听说,从目前公司大的微信群来看,过年至今人员从3000人左右到目前2800人左右,并未出现报道中所提及的裁员比例。”上述员工告诉第一财经。 事件发生后的第一时间,ofo联合创始人于信在朋友圈进行了回应,称COO离职消息不符,海外业务解散不实。而关于报道中提到的裁员问题,于信表示,此事不好澄清,只能交给时间去证明,此事背后是有人在推动。谣言当事人之一杨汛也在朋友圈进行了回应,称自己并没有离职。 虽然ofo方面否认了管理层地震和大规模裁员,但从ofo与滴滴不和,三位派驻高管离职到ofo绕过滴滴抵押单车向阿里借款17.7亿补血,以及拒绝滴滴收购要约被曝降薪裁员,一定程度上反映出ofo的资金和运营压力。 无论是小蓝、小鸣单车的破产宿命,还是摩拜最终的“胳膊拧不过大腿”,没有清晰的盈利模式和正向现金流,使得共享单车企业难以走向独立运营。 在共享单车创办早期,创始团队甚至投资人一度认为依靠租金可以收回成本,实现盈利。ofo创始人戴威曾算过一笔账:目前每辆车大概能带来5~10元的收入,ofo自行车的成本不到300元,若按照12个月报废来算折旧的话,每天的折旧不到1元,每个运维人员大概负责300辆车,一天薪水100元,平摊到每辆车上,一天的成本也不到1元,总体算下来,毛利在70%~80%左右。 但在资本助推之下,现实竞争场上的变化参数远比这笔账要复杂。 数家单车公司大量铺车,推出“免押金”、“免费”等模式之后,仅靠租金盈利已不太现实。“共享单车商业模式是成立的,但估值太高,在缺乏管理的情况下,免租金模式很难在一二线城市继续,押金的挤兑也很严重。”小鸣单车前CEO陈宇莹曾向第一财经表示。 资本的收紧,高额的管理、运维成本,仅仅依靠单一的租金收入很难带来可观的利润。新年过后,摩拜和ofo小黄车不约而同地停止了价格战。ofo甚至推出了车身商业化广告,在APP上也上线了开屏广告。 刊例显示,ofo给出的资源数据为“1500万辆单车、覆盖2.5亿用户”,而品牌定制车身的广告价格为每辆2000元/月,开屏广告价格为100~120元,1000CPM起售。在第三方职场社交软件脉脉上,记者也发现有多名ofo B2B事业部员工在推广广告业务。 但在实际推广中,品牌主对于车身广告效果仍存在担忧。“一方面广告位比较狭窄,不少停放在路边的共享单车被贴满牛皮癣广告,效果会打折扣,同时流动广告还要考虑到品牌呈现环境安全问题。”一位资深广告界人士告诉记者。 更直接的风险来自于政策,包括北京、上海在内的城市,已经开始明令禁止在车辆上设置商业广告,广告所能带来的营收增长并不乐观。 左右手互搏 共享单车市场也在酝酿新的变化,巨头是其中最大的变量。 同被阿里系投资的哈罗单车再次获得蚂蚁金服领投20亿元投资。根据永安行公告来看,参股公司低碳科技获得20.60亿元增资,其中蚂蚁金服全资子公司上海云鑫增资18.93亿元,上海云鑫对低碳科技的持股比例将从27.6%升至36.7%;永安行的持股比例将从10.2%降至8.9%,为第二大股东,低碳科技的整体估值不低于14.68亿美元。 低碳科技是哈罗单车与永安行低碳合并后的运营主体,过去的半年多时间里,哈罗单车先后完成了4轮融资,总融资金额超过15亿美元,融资规模和速度与整个行业形成鲜明反差。蚂蚁金服领投了其中的三轮融资,成为哈罗单车的第一大股东。 错过了打车大战带来的流量入口之后,阿里不会再错过单车这个巨大的线下场景,3月份以来哈罗单车所采取的全国芝麻信用免押金策略效果明显,成为阿里推广支付工具的重要抓手。在业界看来,作为阿里系布局共享单车两枚重要棋子,蚂蚁金服对哈罗单车的频频加持,使得哈罗单车的战略地位在提升。 另一面,一直寻求独立发展的ofo则在尝试建立自己的信用体系。此前,ofo与芝麻信用合作在全国25座城市推出信用免押金的政策,现在能使用信用免押金的仅剩上海、杭州、广州、深圳和厦门5座城市。在其他城市,用户需要购买95元“福利包”后才可继续享受免押金服务,95元“福利包”被直接充入账户余额,消费完后,用户需重新购买。
近期,“中国芯”全民热议仍在持续。对此,紫光集团全球执行副总裁兼紫光展锐CEO曾学忠表示,未来10年是人工智能时代, 5G和AI将会迎来爆发,技术变革的驱动力也来自芯片。 他强调,未来10年不管经济如何发展,都离不开芯片。“如果说钢铁是工业时代的基础,芯片就是数字时代的基础,整个半导体行业决定了未来世界的发展走向。” 艾媒咨询发布的《2018Q1中国芯片产业市场专题报告》显示,2017年中国集成电路产量已达1564.6亿块,较2016年增长18.7%,随着国家对芯片行业重视加强,以及企业、院所等机构未来研发资源投入加大,中国集成电路产量未来仍将呈现较快增长状态。 中国是目前全球最大、增长最快的市场,而且在2017年全球十大芯片设计排名榜上,中国企业已占两席—紫光展锐和华为海思。 据了解,从2G、3G到4G再到当前5G,紫光展锐始终坚持自主创新。2018年展锐推出了SC9850KH芯片平台,这是中国首款真正实现商用的自主国产CPU芯片,也是中国首款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嵌入CPU关键技术的4G芯片平台。同时展锐也推出了首款8核人工智能芯片平台SC9863,降低了为大众消费者进入5G、AI的门槛。 曾学忠称,芯片设计是整个芯片行业的顶端,它对行业、对产业的贡献是1比10比100的关系,1元的芯片可以撬动行业100元的价值,这就是为什么芯片设计作为集成电路产业龙头的重要性。世界是平的,也是平行的。未来全球半导体市场应是平行发展的,你中有我、我中有你,全球互为一体。 据悉,今年展锐在5G的研发上开启了“5G芯片全球领先战略”,先后与中国移动、英特尔、华为、是德科技、罗德与施瓦茨达成战略合作,并计划于2018年内推出首款5G芯片,2019年下半年商用首款5G手机平台,实现与5G移动网络的部署同步推向市场。
小米年度旗舰发布会将于5月31日在深圳召开,已确定的新品有小米8、MIUI10、小米手环3。官方暗示,小米8将成为最强的小米拍照手机,目前MIX2s是最强的拍照手机,其DxOMark评分达到了97分。另据爆料,小米8还将成为安卓阵营中首款支持3D结构光的机型,同时支持屏幕指纹识别。 一季度国内智能手机市场出货数据较差,行业处于全面去库存。长江证券(6.43 -3.02%,诊股)指出,随着安卓旗舰机的发布,二季度新机销量有望带动行业回暖,供应链新一轮备货开启,预计消费者需求与供应链企业业绩将出现环比改善。此外,安卓品牌特别是OPPO/vivo的换机时点也有望在今年末至明年上半年到来。 长江证券认为,消费电子处于周期底部向上,应当围绕周期、创新与消费升级三条线索重塑投资逻辑。 相关受益股: 普路通(15.33 -4.37%,诊股):小米提供供应链管理服务。 卓翼科技(8.82 停牌,诊股):负责小米移动电源的天津工厂,其供货量一直处于持续上升的状态。 奋达科技(9.06 -3.82%,诊股):奋达科技正在为小米代工生产一款新品soundbar,预计年产量超70万台。经奋达科技证代确认,公司正在与小米合作研发一款新品soundbar。另据一位接近公司的业内知情人士透露,目前小米给奋达下的订单为6-7万台每月,预计将用于今年5月新一代小米电视中搭售。 开润股份(42.42 -0.56%,诊股):与小米深度合作,打造智能出行极致品牌“90分”,并合资设立上海润米与上海硕米,通过小米商城等电商渠道进行自有品牌“90分”产品的销售。
小时候,我听爸爸妈妈说最多的一句话就是:“你不懂!长大之后你就明白了。” 以我五岁的智商,我把这句话翻译为:滚蛋。 我内心是不服的,大人判断一件事情的逻辑,难道就真的没办法给小孩子解释明白?一种被当成智障的屈辱感油然而生。。。 这种事情在人生中反复发生,例如多年后,一个妹子泪眼婆娑地望着我说:你不懂!然后转身消失在夕阳的余晖下,那辆玛莎拉蒂里。留下我默默地推着自行车百思不得姐。 多年后我才发现这个事实:你的朋友、亲人、爱人、你所珍惜和依赖的人,当他说出“为你好!”“你不懂!”“听我的!”的时候,多半是因为没办法给出让你理解和信服的解释。 你看过《ET》吗?两个人之间的交流,并不比人和一个外星人交流更简单。你可以细品品。。。 然而我终究想说: 一万句“我爱你”,不如一句“我懂你”。 试图理解,是我们的本能。事实上,理解一个人很难;理解一个人工智能也很难。 接下来的五分钟,我们就来讨论两个科幻问题: 1、我们有没有可能理解人工智能的每一个决定? 2、如果有,我们用什么方法来理解人工智能? 邢新宇 邢新宇,就是今天的主咖了。这位宾州州立大学的教授,在和京东安全合作,试着用算法来解释人工智能的每一个决策。(至于为什么是和京东安全合作,看到后面你就明白了。) Let's ROCK 1、我们真的可以“懂”人工智能吗? 先纠正一下绝大部分人的误区: 如果你觉得,人们可以像理解“1+1=2”那样理解人工智能所做的每一个决策。那么恭喜你,请关注浅黑科技,明天继续来打卡学习。 事实上,人工智能的绝大部分决策,人是不能理解的。哪怕是制造他们的科学家——这些人工智能的“爸爸妈妈”也不能理解。 你可能会说,纳尼?人造出来的东西,自己怎么会不理解? 举个例子,当年我们的祖先发明钻木取火的时候,他们其实并不懂燃烧的原理。先使用,后理解,这本就是我们认识世界的规律。 举一个大多数人都知道的例子: 阿法狗,这个最著名的人工智能围棋大师。 在具体的对弈中,科学家爸爸只为它设定了目标——赢得比赛,却根本没有规定阿法狗必须按照人类的套路来落子。当然也正是因为如此,它才有可能“青出于蓝胜于蓝”,完虐柯洁大棋渣。 人工智能的决策过程,就像这个汉子画画一样,全程旁观者都会感到“莫名其妙”,直到最后一秒绝杀,你才会恍然大悟。 OK,误区纠正完毕,结论是: 从某个角度看,人工智能的水平已经超过人脑太多,如何理解人工智能(AI),其实是个国际难题。 如果只是用 AI 下个棋,不理解也就不理解了。但是,AI 可是越来越普及,这个我们无法理解的东西开始围绕在生活中,就像一个朋友,他永远戴着面具和你说话,想想就让人头皮发麻。
如果你参加过苹果新品发售的抢购,或是排队买过 Air Jordan、Yeezy 限量版球鞋,那你一定不会对一加 Pop-up 闪店活动的火热气氛感到陌生。成百上千的用户排成长龙,满怀紧张的心情,迫不及待地想第一时间上手最新的一加旗舰一加 6。全球的“加油”们纷纷参与到这场盛宴中来,共同感受因热爱而汇聚在一起的氛围。 独特的“一加现象” 近日,一加手机在全球 11 个国家,包括中国北京、上海、深圳和成都在内的 26 个城市举行了一加 6 线下 Pop-up 闪店活动。根据一加手机社交媒体数据显示,此次活动全球参与人数超过 15000 人,受到了用户们的热烈欢迎。在德国,有用户等了足足 17 个小时,在纽约 Pop-up 活动最早来到现场的用户等了 11 个小时,而在印度的班加罗尔,消费者们对于一加 6 的热情甚至让他们忘记了正在下雨排队的事实。 在印度班加罗尔,出现千人冒雨排队购机的情景 值得一提的是,一加的 Pop-up 闪店活动此前一直在国外开展,当下国内用户其实还未形成对其“闪店活动”的成型认知。此次一加在国内首度举行 Pop-up,依靠自身对用户强大的影响力,吸引了大量的粉丝前来排队抢购。这对于国内的消费者来说,是一次难得的新鲜体验,毕竟国内排队买手机新品这件事,从前只会发生在果粉身上,国产手机厂商鲜有这样的现象。但一加却做到了,席卷全球的火爆程度形成了其独特的“一加现象”。 一加 Pop-up 首次引入国内,便引发大规模排队热潮 一加 CEO 刘作虎也在社交媒体上表示:“这是一加手机有史以来举行的最大规模、影响范围最广的一次世界性 Pop-up 活动, 感谢全球用户的热情参与,一加正在快速成长。” 其实,一加 Pop-up 闪店活动举办至今已有四年历史。早于 2015 年,一加手机首次在纽约时代广场开展 Pop-up 闪店活动时,便吸引了当地用户大排长龙。自此以后,一加手机的每场 Pop-up 闪店活动,都会吸引全球范围的大批用户排队抢购。经过四年的发展,如今 Pop-up 闪店活动已成为一加的一种传统,而全球用户排队抢购一加新机的热潮也逐渐演变成独特的“一加现象“。 只做精品 无论国内还是国外,一加均显示了它独特的魅力。事实上一加 Pop-up 闪店活动所展现的“一加现象”是其长期以来坚持精品化路线的必然结果。 一加是 Android 手机阵营中为数不多坚持每年只推出 1~2 款旗舰产品的企业。对精品化路线的坚持,体现着一加手机 CEO 刘作虎对于产品和品质的极致追求。 作为一加最大的产品经理,刘作虎表示自己忍受不了“长得一般、性能一般”的产品。“我个人真的不擅长卡位做一款预设产品成本的产品,这也跟我们的产品理念不相符合,每次在规划一加产品的时候我总是想,怎么样把最好的技术和工艺带给大家,我喜欢和追求的始终是高品质的精品。”刘作虎在一加 6 发布会上说到。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6年3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80次会议、2016年3月25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0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 法释〔2016〕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6年3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80次会议、2016年3月25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6年4月18日 为依法惩治贪污贿赂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一)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 (二)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 (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 (四)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 (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 (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一)多次索贿的; (二)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 (三)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第二条 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条 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贪污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受贿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四条贪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可以判处死刑。 符合前款规定的情形,但具有自首,立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或者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等情节,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符合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同时裁判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第五条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挪用公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三)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四)其他严重的情节。 第六条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挪用公款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 (二)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 (三)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 (四)其他严重的情节。 第七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三人以上行贿的; (二)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 (三)通过行贿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四)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实施非法活动的; (五)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司法公正的; (六)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第八条 犯行贿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行贿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 (二)行贿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并具有本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三)其他严重的情节。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第九条 犯行贿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行贿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二)行贿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并具有本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三)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第十条 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规定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定罪量刑适用标准,参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的规定执行。 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之一规定的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的定罪量刑适用标准,参照本解释关于行贿罪的规定执行。 单位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之一的规定以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进行非法活动”情形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挪用公款罪“数额较大”“情节严重”以及“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关于行贿罪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 第十二条 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后者的犯罪数额,以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数额计算。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二)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 (三)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 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第十四条 根据行贿犯罪的事实、情节,可能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犯罪较轻”。 根据犯罪的事实、情节,已经或者可能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重大案件”。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 (一)主动交待办案机关未掌握的重大案件线索的; (二)主动交待的犯罪线索不属于重大案件的线索,但该线索对于重大案件侦破有重要作用的; (三)主动交待行贿事实,对于重大案件的证据收集有重要作用的; (四)主动交待行贿事实,对于重大案件的追逃、追赃有重要作用的。 第十五条 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累计计算受贿数额。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前后多次收受请托人财物,受请托之前收受的财物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一并计入受贿数额。 第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出于贪污、受贿的故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收受他人财物之后,将赃款赃物用于单位公务支出或者社会捐赠的,不影响贪污罪、受贿罪的认定,但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 特定关系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后未退还或者上交的,应当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受贿故意。 第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同时构成受贿罪和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三节、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受贿罪和渎职犯罪数罪并罚。 第十八条 贪污贿赂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应当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第十九条 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第二十条 本解释自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法发〔2016〕2号) 抢劫犯罪是多发性的侵犯财产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1997年刑法修订后,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发布了《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抢劫解释》)和《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两抢意见》),对抢劫案件的法律适用作出了规范,发挥了重要的指导作用。 但是,抢劫犯罪案件的情况越来越复杂,各级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不断遇到新情况、新问题。为统一适用法律,根据刑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近年来人民法院审理抢劫案件的经验,现对审理抢劫犯罪案件中较为突出的几个法律适用问题和刑事政策把握问题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的基本要求 坚持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于多次结伙抢劫,针对农村留守妇女、儿童及老人等弱势群体实施抢劫,在抢劫中实施强奸等暴力犯罪的,要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从重判处。 对于罪行严重或者具有累犯情节的抢劫犯罪分子,减刑、假释时应当从严掌握,严格控制减刑的幅度和频度。对因家庭成员就医等特定原因初次实施抢劫,主观恶性和犯罪情节相对较轻的,要与多次抢劫以及为了挥霍、赌博、吸毒等实施抢劫的案件在量刑上有所区分。对于犯罪情节较轻,或者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坚持依法从宽处理。 确保案件审判质量。审理抢劫刑事案件,要严格遵守证据裁判原则,确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特别是对因抢劫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更要切实贯彻执行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司法文件,严格依法审查判断和运用证据,坚决防止冤错案件的发生。 对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死刑,应当坚持“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刑事政策,以最严格的标准和最审慎的态度,确保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抢劫犯罪分子,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二、关于抢劫犯罪部分加重处罚情节的认定 1. 认定“入户抢劫”,要注重审查行为人“入户”的目的,将“入户抢劫”与“在户内抢劫”区别开来。以侵害户内人员的人身、财产为目的,入户后实施抢劫,包括入户实施盗窃、诈骗等犯罪而转化为抢劫的,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因访友办事等原因经户内人员允许入户后,临时起意实施抢劫,或者临时起意实施盗窃、诈骗等犯罪而转化为抢劫的,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对于部分时间从事经营、部分时间用于生活起居的场所,行为人在非营业时间强行入内抢劫或者以购物等为名骗开房门入内抢劫的,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对于部分用于经营、部分用于生活且之间有明确隔离的场所,行为人进入生活场所实施抢劫的,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如场所之间没有明确隔离,行为人在营业时间入内实施抢劫的,不认定为“入户抢劫”,但在非营业时间入内实施抢劫的,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2. “公共交通工具”,包括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地铁,轻轨,轮船,飞机等,不含小型出租车。对于虽不具有商业营运执照,但实际从事旅客运输的大、中型交通工具,可认定为“公共交通工具”。接送职工的单位班车、接送师生的校车等大、中型交通工具,视为“公共交通工具”。 “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既包括在处于运营状态的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及司售、乘务人员实施抢劫,也包括拦截运营途中的公共交通工具对旅客及司售、乘务人员实施抢劫,但不包括在未运营的公共交通工具上针对司售、乘务人员实施抢劫。以暴力、胁迫或者麻醉等手段对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特定人员实施抢劫的,一般应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3. 认定“抢劫数额巨大”,参照各地认定盗窃罪数额巨大的标准执行。抢劫数额以实际抢劫到的财物数额为依据。对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明确目标,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抢到财物或实际抢得的财物数额不大的,应同时认定“抢劫数额巨大”和犯罪未遂的情节,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结合未遂犯的处理原则量刑。 根据《两抢意见》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抢劫信用卡后使用、消费的,以行为人实际使用、消费的数额为抢劫数额。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无法实际使用、消费的部分,虽不计入抢劫数额,但应作为量刑情节考虑。通过银行转账或者电子支付、手机银行等支付平台获取抢劫财物的,以行为人实际获取的财物为抢劫数额。 4.认定“冒充军警人员抢劫”,要注重对行为人是否穿着军警制服、携带枪支、是否出示军警证件等情节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是否足以使他人误以为是军警人员。对于行为人仅穿着类似军警的服装或仅以言语宣称系军警人员但未携带枪支、也未出示军警证件而实施抢劫的,要结合抢劫地点、时间、暴力或威胁的具体情形,依照常人判断标准,确定是否认定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 军警人员利用自身的真实身份实施抢劫的,不认定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应依法从重处罚。 三、关于转化型抢劫犯罪的认定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主要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一般不考察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是否既遂。但是所涉财物数额明显低于“数额较大”的标准,又不具有《两抢意见》第五条所列五种情节之一的,不构成抢劫罪。“当场”是指在盗窃、诈骗、抢夺的现场以及行为人刚离开现场即被他人发现并抓捕的情形。 对于以摆脱的方式逃脱抓捕,暴力强度较小,未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的,可不认定为“使用暴力”,不以抢劫罪论处。 入户或者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在户内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构成“入户抢劫”或者“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两人以上共同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犯罪,其中部分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对于其余行为人是否以抢劫罪共犯论处,主要看其对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人是否形成共同犯意、提供帮助。基于一定意思联络,对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人提供帮助或实际成为帮凶的,可以抢劫共犯论处。 四、具有法定八种加重处罚情节的刑罚适用 1.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具有“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等八种法定加重处罚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应当根据抢劫的次数及数额、抢劫对人身的损害、对社会治安的危害等情况,结合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程度,并根据量刑规范化的有关规定,确定具体的刑罚。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一般应并处没收财产。 2.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 (1)抢劫致三人以上重伤,或者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 (2)在抢劫过程中故意杀害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致人死亡的; (3)具有除“抢劫致人重伤、死亡”外的两种以上加重处罚情节,或者抢劫次数特别多、抢劫数额特别巨大的。 3. 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抗拒抓捕而杀害被害人,且被告人无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可依法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应当慎重。 对于采取故意杀人以外的其他手段实施抢劫并致人死亡的案件,要从犯罪的动机、预谋、实行行为等方面分析被告人主观恶性的大小,并从有无前科及平时表现、认罪悔罪情况等方面判断被告人的人身危险程度,不能不加区别,仅以出现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一律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4. 抢劫致人重伤案件适用死刑,应当更加慎重、更加严格,除非具有采取极其残忍的手段造成被害人严重残疾等特别恶劣的情节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一般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5. 具有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致人重伤、死亡”以外其他七种加重处罚情节,且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危害后果特别严重的,可依法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认定“情节特别恶劣、危害后果特别严重”,应当从严掌握,适用死刑必须非常慎重、非常严格。 五、抢劫共同犯罪的刑罚适用 1. 审理抢劫共同犯罪案件,应当充分考虑共同犯罪的情节及后果、共同犯罪人在抢劫中的作用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情节,做到准确认定主从犯,分清罪责,以责定刑,罚当其罪。一案中有两名以上主犯的,要从犯罪提意、预谋、准备、行为实施、赃物处理等方面区分出罪责最大者和较大者;有两名以上从犯的,要在从犯中区分出罪责相对更轻者和较轻者。对从犯的处罚,要根据案件的具体事实、从犯的罪责,确定从轻还是减轻处罚。对具有自首、立功或者未成年人且初次抢劫等情节的从犯,可以依法免除处罚。 2. 对于共同抢劫致一人死亡的案件,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的,除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及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外,一般只对共同抢劫犯罪中作用最突出、罪行最严重的那名主犯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罪行最严重的主犯如因系未成年人而不适用死刑,或者因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而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不能不加区别地对其他主犯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3. 在抢劫共同犯罪案件中,有同案犯在逃的,应当根据现有证据尽量分清在押犯与在逃犯的罪责,对在押犯应按其罪责处刑。罪责确实难以分清,或者不排除在押犯的罪责可能轻于在逃犯的,对在押犯适用刑罚应当留有余地,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要格外慎重。 六、累犯等情节的适用 根据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抢劫犯罪被告人具有累犯情节的,适用刑罚时要综合考虑犯罪的情节和后果,所犯前后罪的性质、间隔时间及判刑轻重等情况,决定从重处罚的力度。对于前罪系抢劫等严重暴力犯罪的累犯,应当依法加大从重处罚的力度。 对于虽不构成累犯,但具有抢劫犯罪前科的,一般不适用减轻处罚和缓刑。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罪犯具有累犯情节的也应慎重,不能只要是累犯就一律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被告人同时具有累犯和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应当综合考虑,从严掌握。 七、关于抢劫案件附带民事赔偿的处理原则 要妥善处理抢劫案件附带民事赔偿工作。审理抢劫刑事案件,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不主动开展附带民事调解工作。但是,对于犯罪情节不是特别恶劣或者被害方生活、医疗陷入困境,被告人与被害方自行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的,民事赔偿情况可作为评价被告人悔罪态度的依据之一,在量刑上酌情予以考虑。
近年来,“浙江张氏叔侄案”、“萧山五青年案”、“王本余案”、“福清纪委爆炸案”、“呼格吉勒图案”等刑事赔偿案件,受到了社会舆论的广泛关注,刑事赔偿事关受公权力机关侵害的权利获得有效救济,事关人民群众对司法信心的重塑,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中的重要环节。最高法、最高检近日出台的司法解释就是针对这个做出的。 解释规定了13种可获得国家赔偿的情形,同时,作为受害人的亲属是有权申请国家赔偿的。另外,残疾赔偿金最高可达职工年均工资的20倍! 返还没收的金钱还应当支付银行利息。 13种情形受害人有权获得国家赔偿 司法解释规定,解除、撤销拘留或者逮捕措施后虽尚未撤销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判决宣告无罪,但是符合下列6种情形之一的,属于终止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这6种情形为:(一)办案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的;(二)解除、撤销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措施后,办案机关超过一年未移送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的;(三)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法定期限届满后,办案机关超过一年未移送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的;(四)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超过三十日未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五)人民法院决定按撤诉处理后超过三十日,人民检察院未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六)人民法院准许刑事自诉案件自诉人撤诉的,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对刑事自诉案件按撤诉处理的。 但赔偿义务机关有证据证明尚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且经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查属实的,应当决定驳回赔偿请求人的赔偿申请。 司法解释规定,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后,有下列7种情形之一,且办案机关未依法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或者返还财产的,属于侵犯财产权,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这7种情形为:(一)赔偿请求人有证据证明财产与尚未终结的刑事案件无关,经审查属实的;(二)终止侦查、撤销案件、不起诉、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三)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或者逮捕措施,在解除、撤销强制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未移送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的;(四)未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或者逮捕措施,立案后超过两年未移送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的;(五)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超过三十日未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六)人民法院决定按撤诉处理后超过三十日,人民检察院未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七)对生效裁决没有处理的财产或者对该财产违法进行其他处理的。 但有第三项至六项规定情形之一,赔偿义务机关有证据证明尚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且经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查属实的,应当决定驳回赔偿请求人的赔偿申请。 残疾赔偿金最高为职工年平均工资20倍 司法解释规定,按照国家规定的伤残等级确定公民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视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残疾赔偿金幅度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十倍至二十倍;按照国家规定的伤残等级确定公民为五级至十级伤残的,视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五至六级的,残疾赔偿金幅度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至十倍;七至十级的,残疾赔偿金幅度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以下。 司法解释明确,有扶养义务的公民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赔偿金可以根据伤残等级并参考被扶养人生活来源丧失的情况进行确定,最高不超过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 受害公民死亡亲属有权申请国家赔偿 司法解释规定,依法享有继承权的同一顺序继承人有数人时,其中一人或者部分人作为赔偿请求人申请国家赔偿的,申请效力及于全体。赔偿请求人为数人时,其中一人或者部分赔偿请求人非经全体同意,申请撤回或者放弃赔偿请求,效力不及于未明确表示撤回申请或者放弃赔偿请求的其他赔偿请求人。 司法解释还规定,数罪并罚的案件经再审改判部分罪名不成立,监禁期限超出再审判决确定的刑期,公民对超期监禁申请国家赔偿的,应当决定予以赔偿。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应当依法告知赔偿请求人有权在三十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赔偿义务机关未依法告知,赔偿请求人收到赔偿决定之日起两年内提出复议申请的,复议机关应当受理。 返还没收的金钱应当支付银行利息 今天发布的办理刑事赔偿案件司法解释规定,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利率参照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存款一年期基准利率确定,不计算复利。 司法解释明确,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改变原赔偿决定,利率参照新作出决定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存款一年期基准利率确定。计息期间自侵权行为发生时起算,至作出生效赔偿决定时止;但在生效赔偿决定作出前侵权行为停止的,计算至侵权行为停止时止。被罚没、追缴的资金属于赔偿请求人在金融机构合法存款的,在存款合同存续期间,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 刑事赔偿司法解释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根据国家赔偿法以及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刑事赔偿工作实际,对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赔偿请求人因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而申请国家赔偿,具备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属于本解释规定的刑事赔偿范围。 第二条解除、撤销拘留或者逮捕措施后虽尚未撤销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判决宣告无罪,但是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终止追究刑事责任: (一)办案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的; (二)解除、撤销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措施后,办案机关超过一年未移送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的; (三)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法定期限届满后,办案机关超过一年未移送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的; (四)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超过三十日未作出不起诉决定的; (五)人民法院决定按撤诉处理后超过三十日,人民检察院未作出不起诉决定的; (六)人民法院准许刑事自诉案件自诉人撤诉的,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对刑事自诉案件按撤诉处理的。 赔偿义务机关有证据证明尚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且经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查属实的,应当决定驳回赔偿请求人的赔偿申请。 第三条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办案机关未依法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或者返还财产的,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侵犯财产权: (一)赔偿请求人有证据证明财产与尚未终结的刑事案件无关,经审查属实的; (二)终止侦查、撤销案件、不起诉、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或者逮捕措施,在解除、撤销强制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未移送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的; (四)未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或者逮捕措施,立案后超过两年未移送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的; (五)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超过三十日未作出不起诉决定的; (六)人民法院决定按撤诉处理后超过三十日,人民检察院未作出不起诉决定的; (七)对生效裁决没有处理的财产或者对该财产违法进行其他处理的。 有前款第三项至六项规定情形之一,赔偿义务机关有证据证明尚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且经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查属实的,应当决定驳回赔偿请求人的赔偿申请。 第四条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应当依法告知赔偿请求人有权在三十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赔偿义务机关未依法告知,赔偿请求人收到赔偿决定之日起两年内提出复议申请的,复议机关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处理赔偿申请,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条对公民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后终止追究刑事责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违法刑事拘留: (一)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采取拘留措施的; (二)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采取拘留措施的; (三)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 违法刑事拘留的人身自由赔偿金自拘留之日起计算。 第六条数罪并罚的案件经再审改判部分罪名不成立,监禁期限超出再审判决确定的刑期,公民对超期监禁申请国家赔偿的,应当决定予以赔偿。 第七条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和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对起诉后经人民法院错判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并已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判决确定后继续监禁期间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的情形予以赔偿。 第八条赔偿义务机关主张依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免除赔偿责任的,应当就该免责事由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第九条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有权申请国家赔偿。 依法享有继承权的同一顺序继承人有数人时,其中一人或者部分人作为赔偿请求人申请国家赔偿的,申请效力及于全体。 赔偿请求人为数人时,其中一人或者部分赔偿请求人非经全体同意,申请撤回或者放弃赔偿请求,效力不及于未明确表示撤回申请或者放弃赔偿请求的其他赔偿请求人。 第十条看守所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看守所的主管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第十一条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后又采取逮捕措施,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第十二条一审判决有罪,二审发回重审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的重审无罪赔偿,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一)原审人民法院改判无罪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 (二)重审期间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 (三)人民检察院在重审期间撤回起诉超过三十日或者人民法院决定按撤诉处理超过三十日未作出不起诉决定的。 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第十三条医疗费赔偿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机关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四条护理费赔偿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则上按照一名护理人员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但医疗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数并赔偿相应的护理费。 护理期限应当计算至公民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公民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十年。 第十五条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赔偿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六条误工减少收入的赔偿根据受害公民的误工时间和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确定,最高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 误工时间根据公民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公民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作为赔偿依据的伤残等级鉴定确定前一日。 第十七条造成公民身体伤残的赔偿,应当根据司法鉴定人的伤残等级鉴定确定公民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并参照以下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 (一)按照国家规定的伤残等级确定公民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视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残疾赔偿金幅度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十倍至二十倍; (二)按照国家规定的伤残等级确定公民为五级至十级伤残的,视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五至六级的,残疾赔偿金幅度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至十倍;七至十级的,残疾赔偿金幅度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以下。 有扶养义务的公民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赔偿金可以根据伤残等级并参考被扶养人生活来源丧失的情况进行确定,最高不超过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 第十八条受害的公民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对其扶养的无劳动能力人的生活费发放标准,参照作出赔偿决定时被扶养人住所地所属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 能够确定扶养年限的,生活费可协商确定并一次性支付。不能确定扶养年限的,可按照二十年上限确定扶养年限并一次性支付生活费,被扶养人超过六十周岁的,年龄每增加一岁,扶养年限减少一年;被扶养人年龄超过确定扶养年限的,被扶养人可逐年领取生活费至死亡时止。 第十九条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财产不能恢复原状或者灭失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第二十条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利率参照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存款一年期基准利率确定,不计算复利。 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改变原赔偿决定,利率参照新作出决定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存款一年期基准利率确定。 计息期间自侵权行为发生时起算,至作出生效赔偿决定时止;但在生效赔偿决定作出前侵权行为停止的,计算至侵权行为停止时止。 被罚没、追缴的资金属于赔偿请求人在金融机构合法存款的,在存款合同存续期间,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 第二十一条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上年度,是指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时的上一年度;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改变原赔偿决定,按照新作出决定时的上一年度国家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人身自由赔偿金。 作出赔偿决定、复议决定时国家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尚未公布的,以已经公布的最近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准。 第二十二条下列赔偿决定、复议决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一)超过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期限没有申请复议或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国家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 (二)超过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期限没有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国家赔偿的复议决定; (三)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 发生法律效力的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和复议决定,与发生法律效力的赔偿委员会的赔偿决定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依法必须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解释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于1979年制订出台,并于1996年进行了第一次修正。2012年3月,时隔十六年之后刑事诉讼法第二次大修。此次修正在业界、学者、坊间引起了广泛热议,因此,有“小宪法”之称的刑诉法在百姓生活乃至中国民主法制进程中的重要性、影响力可见一斑。尽管社会各界对新刑诉法(下称“新法”)褒贬不一、有弹有赞,但我们不得不承认新法有诸多可圈可点的进步之处。 ● 亮点一:从“人权入宪”到“人权入法”2004年“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与此相适应,“尊重和保障人权”写进了新法总则。这七个字不仅仅是原则性、纲领性的宣示,更多的在新法具体条文中加以体现、细化。 ● 亮点二:律师作为辩护人的介入时间提前,且阅卷难、会见难问题或得到缓解律师作为辩护人介入时间提前到侦查阶段,此点的修改与2007年颁布的《律师法》相统一。侦查阶段辩护人的地位得到确认,法律援助的范围扩大,会见权有所扩大,凭“三证”不需要经办案机关批准就可以会见,而且不被监听,从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律师阅卷范围也扩大到所有案卷材料。(新法第33-37条) ● 亮点三:不得强迫“自证其罪” 新法对证据制度进行了一系列的调整和修改。主要有:1、防止和遏制刑讯逼供(新法第50条)。2、非法证据排除(新法第54条)。3、讯问全程录音录像(新法第121条)。● 亮点四:拘留、逮捕后应当24小时内通知家属(新法第83条第2款、第91条第2款)● 亮点五:死刑复核程序的适当诉讼化该程序有三点修改:第一,应当讯问被告人;第二,应当听取辩护人的意见;第三,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这三条规定使死刑复核程序从行政化的内部复核程序走向适度诉讼化的程序,有利于实现权利保障和司法公正(新法第239条)。 ● 亮点六:取保候审适用条件新增2种情形关于取保候审,原刑事诉讼法第51条只规定了两种适用情形,即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新法第65条新增两种适用情形,即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 亮点七:发回重审以一次为限此规定可防止二审法院将案件无限次发回重申(新法第225条)。 ● 亮点八:对监视居住作出新规定新法第72条列举了五种符合监视居住情形,如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抚养人等。新法修改的重要目标是在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寻找平衡点,同时也符合有关国际公约倡导的以非羁押措施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的精神。 ● 亮点九:强制证人出庭新法第187、188条设置了证人强制出庭以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的制度。 ● 亮点十:专设第五篇“特别程序”章节新法第五篇分四章设立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强制医疗程序作了特别规定。
2012年3月14日,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获得人大通过。这部施行了16年的刑事诉讼法,完成了第二次“大修”,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本次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有哪些亮点呢?江苏世君律师事务所段文超律师对《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几大亮点予以解读。 ● 亮点一:尊重保障人权写入刑诉法 《刑诉法修正案》将刑事诉讼法第二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这是自宪法有规定以来,我国部门法第一次有了人权规定。该规定不仅有宣示性、指导性意义,意味着在惩罚犯罪的同时,要尊重和保障人权。 ● 亮点二:保障犯罪嫌疑人侦查阶段的权利 此次对《刑事诉讼法》的修订,吸收了《律师法》的规定,把律师介入诉讼的时间提前到侦查阶段,正式确立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的地位。也就是说,自从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或是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第一次讯问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可以请律师为其进行辩护了。另外,此次修正案对律师的“会见权”一项,做了修改: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48小时。同时规定: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得被监听,并取消了“律师会见时,侦查人员必须在场”的规定。如果看守所没有在48小时内安排律师会见当事人,或是在律师会见当事人时安排了监听等,律师有权进行控告和申诉。 ● 亮点三:讯问过程录音录像 这次刑诉法的修改突出规定保障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尊重人权、保障人权。修正案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这个规定在很大程度上扼制了刑讯逼供或变相刑讯逼供的产生,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 ● 亮点四:强化对侦查措施的法律监督 为了进一步发挥法律监督机关的监督职能,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进一步强化对侦查措施的监督。修正案增加规定,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一)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二)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三)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四)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五)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对申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 亮点五:确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此次刑事诉讼法修订证据制度,基本将两高三部的《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的相关实质条款都做了吸收,对“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排除的程序、排除的方法以及排除后证据的效力等都做了明确规定。同时还规定,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但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 亮点六:证人可"秘密"出庭 证人出庭作证一直是刑事诉讼法的一个大难题。此次修订,对证人出庭也做了明确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义务,这是每个公民的义务,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保证证人及其亲属的安全。具体来说,在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恐怖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犯罪、毒品犯罪案件时,证人因为作证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采取以下几个措施:不公开证人的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这些信息材料;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的方式出庭作证,法庭上设一个作证室,不让证人露面;禁止可能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人和证人接触;对人身和住址采取专门的保护措施,以免证人被打击报复。如果证人感觉还不安全,还可向司法机关提出保护申请。由于出庭作证,证人的交通、住宿、就餐以及误工的损失国家应当给以补助。有工作单位的证人,其工作单位不得克扣或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和其他福利待遇。有了这些规定,可较好地打消证人出庭作证的顾虑。 ● 亮点七:逃避作证将被拘留 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新增一项重要规定: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而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按人民法院的通知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强制证人到庭。但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和子女除外。但对于应作证而不作证的证人,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首次明确:证人没有正当理由逃避作证,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可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可处十日以下拘留。如果证人对拘留决定不服,可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 亮点八:警察在必要时须出庭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提出:警察也要出庭作证,这是我国与世界接轨的一项全新的规定。警察出庭作证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警察在日常生活中碰巧看到了犯罪情况的发生,或把犯罪嫌疑人抓住了,这种情况下要出庭作证;第二种情况是控辩双方对某项在讯问中取得的证据存在异议,认为是“刑讯逼供”等非法获得的,此时侦查人员应根据相关通知出庭说明情况。如果侦查人员说不清楚,这个存在异议的证据会被视为“非法证据”。此规定将极大地约束了侦查人员的行为,对减少“刑讯逼供”的发生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 ● 亮点九:法律援助范围将扩大 按照现行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只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聋、哑、盲人的,因经济困难等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法律援助机构应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而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将这个法律援助的范围扩大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要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也要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其提供辩护。这项规定将更好地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益。 ● 亮点十:“被精神病”将成历史 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还新增加一个特别程序:强制医疗程序。所谓“强制医疗程序”,就是究竟当事人是否患有精神病,要经过法院裁定,裁定后确定其属精神病才能将人送入精神病院,不能随便抓人和关人。 翁律师说,《刑事诉讼法》以惩罚犯罪和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为目的,不仅涉及国家的稳定和社会秩序的和谐,更关系到公民基本人权如自由、荣誉、财产甚至生命等重大权益。随着中国法制的不断健全和完善,这部“生命大法”将会越来越先进,越来越成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