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二、起诉书指控,应依法严惩。
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使两人死亡的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极其恶劣,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三、本所辩护意见。
1、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系交通肇事逃逸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一)被告人刘某主观上不具有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的直接犯意。
被告人刘某在发生交通肇事行为后离开现场的直接目的是为躲避被害人家人的殴打,这在刘某的供述(侦查机关证据卷第16页、第20页)以及证人徐某的证言(侦查机关证据卷第48页)可以证实,而且,被告人刘某让随车同行的徐某留下处理事故,这也表明被告人刘某离开事故现场时并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是为了保护自身安全,因此被告人刘某主观上不具有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的直接犯意。
(二)被告人客观上采取了对被害人积极求助的行为。
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及随车同行的证人徐某第一时间拨打了120进行救助,并拨打了110报案,而且留下徐某处理事故,这表明被告人刘某客观上采取了对被害人积极救助的行为。被告人刘某在离开事故现场后投案自首,这也表明其并非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丰县公安局制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作出行政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刘某刑事上犯罪情节的充分证据。
2、被告人刘某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一)被告人刘某构成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之规定,被告人刘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结合本案案情,依法对其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依据最高法、最高检、司法部颁布的《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及最高法、最高检、司法部颁布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之规定,被告人刘智自愿认罪,人民法院对其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3、 被告人刘某具有以下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一)被告人刘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
(二)被告人刘某在本案事故发生后对自己的过失行为非常后悔,愿意全力以赴向被告人家人进行赔偿,希望能得到被害人家人的谅解。
四、判决结果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审理后,经充分合议,采纳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智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无前科系初犯,其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人的损失”的辩护意见,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五、办案体会
在多数交通肇事案件中,定罪一般不存在较大问题,律师的重点工作是如何从量刑情节上下功夫,做有利于被告人的工作,在已经构成自首的情况下,要完美地处理好赔偿与谅解之间的平衡,为被告人从轻处罚创造有利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