绝对不起诉,博士研究生涉嫌非法制造、买卖、邮寄爆炸物终获无罪 桑德尔认为司法是现代政治体系中关于公义最为重要的制度性设计。现代法治中“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就是对我们自由最有力的保障。李某,男,1982年7月14日出生,博士研究生文化,徐州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民营企业家)、某大学安全学院的讲师。2016年下半年,其自行研制二氧化碳致裂催化剂的成分及配比,形成配方,而后带领工人以某公司名义按照配方生产了这种新型催化剂。但是,李某做梦也没有想到自己的这一科研开发成果会为自己带来700多天的牢狱之灾。 壹、正如久蛰龙,青天飞霹雳 李某于2016年下半年,自行研制二氧化碳致裂催化剂的成分及配比,形成配方,而后带领工人以某公司名义按照配方生产二氧化碳致裂催化剂。李某安排工人通过送货上门、物流寄送等方式对外销售二氧化碳致裂催化剂。李某共销售数量4700余根,获利人民币240000元,另外没有销售的二氧化碳致裂催化剂成品2056支。2017年6月27日徐州市泉山区公安分局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爆炸物罪对李某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这一消息对李某一家犹如晴天霹雳,好好的做科研怎么就构成了犯罪?李某的父亲找到我时案件已经进入审查起诉阶段,了解案件基本情况后,我决定担任李某的辩护律师。经过阅卷,我们认为本案的鉴定结论存疑,指控李某犯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爆炸物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贰、博观而约取,厚积而薄发 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规定在现行《刑法》第二编第二章第一百二十五条,本罪要求行为人的责任形式为故意,行为人必须明知是爆炸物而非法制造、买卖,不明知而事实制造、买卖行为的,不成立本罪。本案的被告人李某,在接触到二氧化碳致裂催化剂的时候是将其作为新兴的煤矿和岩石致裂技术而做的相关研究,且当时在全国范围内对二氧化碳致裂技术的催化剂生产厂家及相关院校、科研机构、煤炭工业协会等组织均对二氧化碳致裂催化剂的定性和定义都是非爆炸物、“非公安管控”、“非民爆目录装置”等。此外,本案中的鉴定意见作为该案重要的定案依据却存在重大的纰漏和违反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的情形,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第一,该份鉴定意见没有鉴定标准,鉴定活动成为了神秘事件 依据司法部《司法鉴定通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应当依下列顺序遵守和采用该专业领域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方法:(一) 国家标准;(二) 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三) 该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方法。在该份鉴定意见中,却根本没有写明鉴定所依据的标准和方法,鉴定活动成为了神秘事件。 第二,本案的侦查机关在2017年6月18日的扣押清单中,抽样扣押的物质为灰白色粉末,送检鉴定的物质却是白色粉末或白色晶体。扣押与送检物质不一致。 第三,在鉴定的化学检验中,没有详细记录实验的过程和次数。鉴定所使用的Thermo Dionex Aquion阴阳离子色谱仪是无法一次性既测试出阴离子又测试出阳离子的,这是阴阳离子色谱仪的设计原理所决定的,色谱仪是通过离子交换来实现离子测定并绘出离子的峰值图谱。鉴定意见中所做的化学检测,没有分析和操作过程。 第四,在鉴定的爆炸实验中,爆炸实验完全不符合相关的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爆炸实验完全是由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自行设计和实施的,且极不规范,在整个实验过程中,实验的方法不一致。 第五,在鉴定意见结论处,是先将检材的装药定性为爆炸物品,然后再解释说具有爆炸性能。这是典型的先定性后找科学依据的行为。 辩护词最后的形成是无数次对专业领域的研究,进而能对事实有精准的判断和把握;作为辩护律师对证据的精细审查,对判例的精准搜索,对法律的精确运用才能为当事人找到最正确、最有力的辩护点。 叁、谁无暴风劲雨时,守得云开见月明 2018年5月17日该案由徐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中我作为李某的辩护人为其做了无罪辩护,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采纳辩护意见,认为案件存疑,徐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撤回起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3日作出裁定准许撤诉。徐州市人民检察院因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9月25日对李某作出不起诉决定书,李某被宣布无罪。 李某被羁押700多天释放,虽然他本人获得自由,但是他经营的企业因此已停业2年之久,设备生锈,企业处于瘫痪状态。李某被无罪释放后,他非常感谢党和政府、感谢司法机关、感谢律师正义的辩护,防止了冤假错案的发生,给了他重新创业和回大学继续做科研贡献的机会。 肆、路漫漫其修远兮,吾将上下而求索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无罪案例,我作为一名辩护律师接受委托后坚定不移的以事实为依据,依法律为准绳,坚持疑罪从无的办案理念,以我国刑法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为前提,从法理、法律规定及相关证据不足出发,全力以赴的履行辩护职责。可喜的是,最终在法检两院、律师的共同努力下避免了冤假错案的发生。 作为刑辩律师,通过该案件,我更加坚定以法律的专业化服务当事人,李某案件里程碑式的法律示范意义不仅是在我们地区内的其他类似的企业家不会再被苛以刑罚,还促进了司法公正,提高了司法公信力。 习近平总书记曾说“要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防范冤假错案,是公平正义最直接,也是最鲜明的体现。 注:文章中李某为化名
2018年5月8日至9日,我所接受徐州市泉山区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为涉嫌盗窃罪的犯罪嫌疑人L某以及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犯罪嫌疑人G某提供在侦查阶段的法律援助。 在接到通知后,我所指派李希文律师作为两个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李律师在接到案件后立即安排时间会见两位当事人。 一、L某涉嫌盗窃案 通过会见了解到,L某与另外一名犯罪嫌疑人共同对八家店铺实施盗窃,但L某在案件中不是主犯,并且分得赃款较少,在到案后主动上交剩余赃款,犯罪情节较轻; 二、G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G某是在淘宝网店上销售带有小米标志的充电器,销售时间一年左右,在其停止销售的一个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向公安机关交代进货渠道等。 在经过会见当事人、了解案情后,又积极和承办案件的公安人员联系沟通、提交取保候审申请。在公安机关向检察院提交批准逮捕申请后,李律师又向检察院提交了不予批准逮捕的法律意见书。 律师认为L某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险性较小,没有羁押必要性,并且在该案中不是共同犯罪的主犯,不是共同犯意的提出者,到案后又如实交代罪行,真诚过悔罪,积极退赃,变更强制措施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 律师认为G某犯罪情节较轻,并且在犯罪时并没有意识到其行为属于犯罪,没有犯罪故意,不符合逮捕条件,无羁押必要性。 最终,检察院于2018年5月21日对L某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检察院于2018年5月29日对G某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并于5月30日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拖欠供货款打伤债权人 汪某因欠供货商江某的货款八万元未还,江某就多次向汪某索要。2014年5月20日,江某到汪某的工地要账,汪某为躲避债务,打电话给张某让其找人将江某轰走,张某打电话请孙某前来恐吓江某,孙某又喊来郭某及李某等人来到工地,因江某索要未果就离开工地,后孙某为达到恐吓的目的,又跑到江某的办公室要求江某不要再到汪某的工地要账。 2014年5月27日早上,江某再次去工地找汪某索要欠款,汪某又给张某打电话称江某来闹事,张某告诉汪某称安排孙某再去吓唬江某把她赶走,于是孙某约集王某等驾车至汪某工地恐吓江某离开,江某不仅不走,嘴里还骂骂咧咧。在拉扯中因江某将孙某的衣服抓破,孙某首先对江某脸部头部进行殴打,并喝令王某等人对江某进行殴打,把江某打倒在地后,又对江某左肋及腰部踢踹,后孙某将江某从门卫室内拉出并和王某一起对江某再次进行殴打过后驾车离开。该伤害造成江某腰部、左胸部的损伤。经法医鉴定江某腰部及左胸部两处均构成轻伤二级。 委托律师辩护争取缓刑 2015年2月汪某及张某来到我所咨询,我所律师接待了两位当事人,并了解了案件情况,两人对律师的工作非常满意,对律师产生了信任感,于是当时就决定委托我所律师进行辩护。 汪某、张某陈述,江某多次去汪某的工地闹事索要欠款,汪某每次找人都只是想把江某赶走,2014年5月27日江某再次来到工地索要欠款,汪某打电话给张某想通过孙某对江某进行言语上的威胁,把人赶走,并没有想要孙某等人殴打江某,也没有故意安排孙某等人对江某进行殴打。 两位当事人都不想被判实刑,所以律师要尽更大的努力来维护当事人的权益。为当事人争取理想的结果。 律师在接受委托后积极的复印案卷、阅读案卷,整理出详尽的阅卷笔录。起草法律意见书,与法官交流。 多次协商达成赔偿协议 故意伤害案作为刑事案件中经常发生的案件之一,与被害人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对量刑会有重要影响,因此在故意伤害案中达成赔偿谅解协议显得十分重要。一般的故意伤害案不同于其它犯罪的一点,就是事发起因是一般的民事纠纷引起来的。大多也是因为一时激动情绪失控而引起的给他人造成伤害的事实,同其他故意犯罪在主观上明显恶性较小。对当事人受到的损失得到赔偿为原则,同时谅解对方,以减轻对方的刑事处罚。积极的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是法院量刑的一个重要情节。所以,律师积极做调解工作。经多次调解,在开庭前几天双方终于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也出具了谅解书。 辩护意见被采纳人身得自由 律师的辩护意见为: 一、汪某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 在案件发生时,汪某并没有在犯罪现场,没有直接实施殴打江某的行为,江某当天来工地要账,汪某怕影响工地正常工作才一时冲动给张某打电话寻求帮忙,造成江某轻伤的后果,汪某至今还很后悔,汪某系初犯、偶犯,案发前一贯表现良好,案发后,汪某被批准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能够遵守相关规定,随传随到,足以反映出汪某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轻微,可以酌情从轻发落。 二、汪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真诚的悔过表现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案发后,汪某为表达对当初自己行为的忏悔,弥补自己的过错,尽自己最大的努力,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且也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赏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2014)第3条第9款规定:“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以及认罪、悔罪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三、汪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 汪某当庭自愿认罪,根据《指导意见》第三条第七款的规定:“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法院采纳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判处两被告人管制十个月。
2014年6月23日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胡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接到判决后,胡某出上诉,胡某之女来到所里委托我担任胡某二审的辩护人。 案件缘起 2013年6月25日晚,被告人胡某等人召集沛县龙固镇张耿庄村刘新庄村民开会,提出将已经于2009年出让给春鹏投资实业江苏有限公司的国有土地中尚未使用的土地上的建筑材料清理后,将土地分给参加清理的村民盖房屋。次日早晨,被告人胡某等人组织、带领众多村民,携带镰刀等工具,到龙固镇春龙佳源小区,不听他人劝阻,租赁铲车,并指使张某等人驾驶铲车将春龙佳源小区开发商存放在空地上的圆木、方木等建筑材料推毁。经鉴定,被毁损的木料价值人民币50673元。事发后,胡某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6月29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明知是他人财物而故意毁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胡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律师介入 在接受胡某的家人委托后,积极会见上诉人胡某。第一次见到胡某的时候,没想到胡某已经是一位年近70岁的老人,是一名退休的人民教师,已经为中国的教育事业默默无闻的做了几十年的贡献,为祖国的建设培养了一批又一批的栋梁之才。他一辈子都在教育自己的子女、教育学生如何爱护公私财物,如何遵纪守法,本人也从未有过任何犯罪前科或者不良记录。本次搬运木方也是在当地政府为塌陷地群众搬迁安置不及时、不作为的情况下,为了群众的生命安全不得已才采取的自救措施,其主观上不是去故意损坏他人财物,而是建造临时板房居住。经过多次会见胡某,仔细查阅卷宗,发现一审判决认定胡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明显是断章取义,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 律师辩点 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 一审法院于2014年1月12日受理本案开始审理,而在同年6月23日才作出一审判决。这样长达半年之久的审理时间显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超期审理,违法羁押,严重侵犯了胡某的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严重违法,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本案已经于2014年2月18日经原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且在主审法官外调之前早已合议完毕。一审法院以一名主审法官外调为由更换了全部合议庭成员,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程序违法。程序是正义的基石,如果连基本的程序法都不遵守,所作出的实体判决的合法性更不用考究是否合法了。 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 一审法院虽然罗列了大量的证据,但没有一份能充分证明上诉人胡某有故意损毁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存在。相反,大量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了上诉人胡某的主观意图是将涉案木方挪动,以达到腾出空地建临时板房的目的。其主观上并非故意毁坏他人的财物。因此,上诉人缺乏故意毁坏财物的主观故意。 三、二审法院应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胡某无罪。 中国已经快速步入了依法治国法制轨道。文斌冤假错案的出现,再次向那些以权代法,以权压法的扭曲的司法理念提出严峻挑战。同时也说明,疑罪从有、有罪推定的办案理念必须彻底摒弃。请求法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让司法权力在法制的轨道上运行,查清本案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胡某无罪,还上诉人一个清白,以彰显法律的公平和正义。 判决结果 经过我们的努力,最终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依法撤销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4)沛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发回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最终,上诉人胡某获得自由,免受牢狱之灾。
【案起塌陷坑】 这个事儿还得从几年前说起。2004年,沛县XX镇XX煤矿由于多年开采,造成15000余亩土地塌陷,XX村居民便开始在塌陷坑内进行水产养殖,居某便是其中一员。2008年,听说国家对水产养殖的机动船养殖户有柴油补贴,便与同村的冯某等人一同准备材料提交渔业部门,领取补贴,至2013年,几人共领取柴油补贴款58824元。 没成想几年后的2016年11月22日,居某因涉嫌诈骗罪被沛县公安局刑事传唤,次日被取保候审,一脸懵的居某以为退了钱案子就这么了结了,没想到2017年7月14日收到了沛县公安局的告知--案子移送检察院了,慌了神的居某随即来到江苏世君律师事务所,希望委托律师为其辩护。 【争取获不诉】 接受委托后,辩护人随即会见并听取了居某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同时第一时间到检察院阅卷,发现能够认定居某构成诈骗罪的证据极其薄弱,在律师的及时跟进下,检察机关两次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但补正后的证据依然无法认定居某构成诈骗罪,在此情形下,辩护人向检察院提交了居某涉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建议检察院不予起诉。最终,检察院采纳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居某作出证据不足不予起诉的决定。 2018年1月29日14时,在XX村支书等人的见证下,沛县人民检察院向犯罪嫌疑人居某、冯某等人宣读了沛检诉刑不诉[2018]8号不起诉决定书,该案就此尘埃落定。 本案中侦查机关的定罪思路为:犯罪嫌疑人居某等人虚构机动渔船、养殖合同(机动渔船为租借、养殖合同签订后未实际向村委会缴纳租金)---提交虚假材料至渔业部门,使渔业部门陷入错误认识从而发放补贴款---居某等人领取了国家柴油补贴款共计58,824元---居某等人构成诈骗罪。 从上述逻辑脉络来看,居某等人是否虚构了机动渔船与养殖合同便成为本案的关键事实,辩护的切入点便在此。 辩护人针对涉及该事实的证据进行了反复的研究与分析,认为虽然在机动渔船的使用与养殖合同的签订部分存在瑕疵,貌似存在着虚构事实的部分,但本案还需探寻国家下发柴油补贴的真正原因。 从国家对于渔业成品油价格补贴专项资金下拨的本意来看,补贴对象为依法从事养殖并使用机动渔船的渔民或渔业企业,即可获取补贴的实质 要件为渔民或渔业企业从事养殖且使用机动渔船,为了使得该条件的验证具有可操作性,文件中明确了申报补贴所需的材料:渔业船舶检验证、渔业船舶登记证及养殖合同等,列明了不得列入油价补贴资金发放范围的渔船为“1、严重违反《渔业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从事渔业生产的;2、一年以上未从事渔业生产的;3、辅助渔船。”国家在相关文件中,并未对养殖合同的费用缴纳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亦未限定领取补贴的为机动渔船的所有者,即文件中列明的相关材料只是为了证明接受补贴的渔民是否依法从事养殖且使用机动渔船,而非死板的要求形式要件。那么在本案中,不管是居某提交的手续,还是实际使用机动渔船从事渔业养殖的行为,均符合相关文件的规定,其并未虚构机动渔船、养殖合同的事实,因此也就谈不上渔业部门陷入错误认识而发放补贴的问题了。 本案看似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犯罪嫌疑人居某等人在提交的材料上存在部分瑕疵,但实际上该部分瑕疵并不能说明其采用了虚构事实的方法,现有证据更无法证明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追溯到国家制定惠渔政策的初衷,即可发现几人的实际情况均符合国家发放渔业成品油价格补贴专项资金的条件,系依法从事养殖并使用机动渔船的渔民,不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故而在办理诈骗案件时,应首先确定案件的基本事实,看在卷证据能否认定行为人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对于基本事实采用了虚构、隐瞒的方法,从而使受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交付财物,不能认为只要行为人存在对部分事实虚构、隐瞒的情况,便具有诈骗的行为,草率定论。 辩护律师在办案过程中,不应只关注到案件证据的形式部分,还应追本溯源,厘清具体犯罪是否侵犯了某种法益,犯罪事实是否在形式及实质上均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是否具有违法性与非难可能性,从而理清辩护思路、确定辩护方案。
2016年5月16日上午8时30分许,李某趁胡某单位开会之际,以和胡某说事为由,将胡某骗至李某办公室内并将办公室门反锁。李某遂掏出事先备好的砍刀向胡某头部、颈部等要害部位处进行猛劈猛砍,胡某多次拼命呼救后,单位同事赶到,将门踹开制止李某,李某不听劝阻,继续劈砍胡某,造成胡某当场休克,头部、面部、上肢等40余处严重受伤。后经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胡某头部、体表、双手的损伤程度及休克情况构成重伤二级,面部、右腕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侦查机关以李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立案,对其刑事拘留。胡某及其亲属认为李某的行为应该是典型的故意杀人,怎么能定故意伤害呢?实在冤枉,在多次向侦查机关反映诉求无果后,遂找到本所,委托本所为胡某代理,请求以故意杀人罪追究李某的刑事责任。接受胡某的委托后,本所律师认真查看现场,分析研究案情,多次向侦查机关了解案情,针对侦查机关指控故意伤害的罪名提出异议,多次向侦查机关提交了李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书面代理意见。 经过精心准备、大胆论证、奋力抗争,侦查机关采纳本所律师的代理意见,改变了故意伤害罪的指控罪名,以李某涉嫌故意杀人罪,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现该案以李某涉嫌故意杀人罪已起诉至人民法院。本所律师将继续为胡某代理,李某将因自己故意杀人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案件简介 开车未注意 最终酿惨剧 2015年2月1日6时许,李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超出检验有效期限的小型普通货车沿沛县S253线由南往北行驶至19KM+300M处时,因未注意观察,与骑自行车由西向东横过道路行驶的王某发生交通事故,王某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沛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组认定,李某将伤者送到医院后弃车逃逸,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罪责难逃 检察院指控肇事后逃逸 检察院起诉书指控: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不合格车辆,致1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交通事故肇事后逃逸,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律师会见 律师辩护 肇事后未逃逸 我所于2015年3月接受了李某亲属的委托,并指派律师第一时间会见了李某,在看守所见到李某时,发现他是一个老实本分,没有经历过大事的老实人,同时向李某详细了解了案件经过,仔细询问他从事故发生到他去投案自首这段时间他到底在做什么,并做了会见笔录,律师发现李某的行为不构成逃逸。后律师积极与承办人员沟通联系,向承办人员阐述李某的行为不构成逃逸的观点,并提交书面的法律意见书。 仔细阅卷 辩护人接受委托后积极跟进案件,及时了解案件进展,在得知案件到达检察院后及时复卷,阅卷后,作出书面的阅卷笔录,从证人证言中得到了对李某更有利的证据,从而增加了律师对李某行为不构成逃逸的信心。根据对有利与无利的供述分别汇总,研讨分析,最后根据阅卷笔录及法律规定起草辩护意见。 积极赔偿 终获被害人家属谅解 李某亲属在办理委托时一并委托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律师积极参与到调解过程中去,因为律师知道,积极的赔偿被害人家人并取得被害人家人的谅解是法院量刑的一个重要情节。而在会见李某时,李某也愿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要求律师向家人转达赔偿的决心。但李某靠卖菜为生,家徒四壁,拿不出巨额的赔偿款。律师向被害人家人讲明李某家庭困难的情况,希望他们能降低赔偿数额。经多次调解,在开庭前几天双方终于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家人也出具了谅解书。之后律师又把工作投入到李某的行为不构成逃逸之中去。 精心辩护 2015年8月12日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辩护人通过仔细研读案件材料、会见李某,结合法庭调查的情况提出了主要的三点辩护意见: 1、李某没有实施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不构成肇事后逃逸。 李某没有弃车逃逸,而是去了矿医抢救被害人,发生交通事故时,李某就赶紧下车,因其身上没有带手机,其就请求路人帮忙打110和120(证据卷22页),等救护车来了以后,李某就跟随张某的车一起去了医院,积极参与被害人的抢救工作(证据卷37页孔某的询问笔录以及证据卷44页张某的询问笔录),李某之所以中途离开医院,是因为当时被害人家里来了很多人,李某内心恐惧,害怕被害人家人情绪激动对其实施殴打。在公安机关两次讯问李某:“事故发生后你为什么不去公安机关说明情况”,李某都是回答说:“我当时脑子很乱,都不知道东西南北了,害怕的要命,没想那么多”。说明出事后毕竟是李某开车撞死了人,其内心十分害怕,只是暂时的不知所措,这也很符合常理,但李某并不是因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李某除了报警和积极抢救被害人外,还电话联系家人,让家人来一起帮忙处理事故,李某的儿子来了以后也一直在现场和医院处理该事故,李某及其儿子与被害人家人也见了面,李某是根本不想逃跑的。因此,从案发中李某对事故的明知程度、事发后李某的行为表现上来判断,李某对自己的肇事行为积极报警,及时主动投案,其自首行为显示,其没有逃避侦查抓捕而逃跑,主观上根本不存在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这些行为都表明李某主观上是没有逃逸的想法,起诉书中指控李某肇事后逃逸不能成立。 2、李某自动投案自首,具备法定减轻处罚的情节。 3、李某的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家人的谅解,应予酌情从轻处罚。 法院判决 最终法院采纳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肇事逃逸情节不能成立,对李某减轻处罚,判处李某有期徒刑七个月。
文/颜世军 起因 宋某家住X县X镇X村,宋某在该村本本份份的生活了50多年。然而在2008年10月21日X县政府与某煤电公司关于X镇镇区村庄的搬迁工作开展了第一次联席会议就搬迁工作达成共识。后来X省政府下达了关于X县X镇搬迁项目建设用地的批复。2011年5月12日,X县政府与某煤电公司联合举行了搬迁启动仪式,X镇1镇11村搬迁工作正式开始。 然而搬迁的补偿政策却较为苛刻,使得群众的意见很大。宋某、吕某、张某及刘某等人便是涉及搬迁村子的村民。2013年底至2015年4月,为了使众多村民合法维权,争取属于自己的权益,宋某、吕某等人便向村民普法,宣讲《物权法》、《立法法》等法律规定,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想此举被认定为煽动村民对抗政府合法工作的行为。X县公安局以虚构事实扰乱社会秩序为由对宋某等人进行行政拘留,并于2015年4月28日刑事拘留。宋某因此开启了他的长达530天的牢狱之灾。 介入 2015年5月8日的这天,宋某的妻儿找到了我,经过二个多小时的交谈,宋某的妻儿请我为宋某辩护。案件此时正处于侦查阶段,我通过会见宋某、走访村民、查阅相关法律政策,认定宋某的行为并不能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是召开了所内的紧急研讨会,就该案制订了无罪辩护的方案。 会见 我多次会见宋某,这个50多岁的苏北汉子自己经营着一家诊所,“直爽”是他鲜明的标签,从被抓起,他就始终想不通,为啥普及法律的学习活动会被认定为犯罪,自己最初只为争得属于自己的拆迁补偿为何最终换来的是牢狱之灾。 一审 在接受宋某的家人委托后,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多次与承办人沟通认为宋某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数次为宋某申请取保、提请不予批捕意见书、不予起诉辩护意见,然而这些却都石沉大海。 这起牵动X镇数百户村民心弦的案件,于2015年11月5日、2016年3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旁听席座无虚席,法庭内外尽是一双双关切的眼睛,人们都在等待着法律能够给宋某、吕某以公正的判决。 庭审过程中,宋某及吕某阐述了自己作为被拆迁人是如何选择用合法的手段维权及如何向公众普及相关法律知识,认为自己的行为合法不构成犯罪。作为宋某的辩护人,我当庭提供包括X能源股份有限公司X煤矿文件、 X省人民政府令、证人证言、相关视听资料在内的12份证据,并提出宋某主观上并没有扰乱社会秩序的目的和动机,学习、宣传国家法律并不具有违法性,宋某的其他言论内容有事实根据,不存在歪曲事实、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等辩护意见。控辩双方的多次交锋,更加将本案的真相推向明朗化,宋某是无罪的! 2016年4月21日,X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被告人吕某、宋某为达到不搬迁的目的,蛊惑、煽动群众,抵制政府搬迁工作,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政府搬迁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决被告人吕某、宋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二审 这份“意料之外却又意料之中”的判决,换来的是村民的愤愤不平和宋某、吕某的一声长叹,但我的脚步却从未停下,在宋某家人的信任下我立刻投入了新的一轮辩护工作中,从撰写上诉状、会见宋某,到积极搜集证据、要求中级人民法院听取辩护意见,辩护律师的努力终于换来了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一审法院重审的裁定。 重审 X县法院接到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后,左右为难,多次与我交流,询问我对此有什么想法意见,然而我只有一个想法那就是还宋某以公正。 在此期间,一件意料不到的事发生了,在会见宋某时,宋某告知我他在打点滴,因为自己的心脏病病发了。我再次提交取保候审申请书,申请对宋某取保候审,在申请了数次后,宋某终得以取保候审。 在2016年8月30日,X县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作出撤回起诉决定,10月9日,X县人民法院作出刑事裁定准许X县人民检察院撤回对宋某、吕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一案的起诉,当事人的坚持与辩护律师的努力终于换来了迟到的正义。 2016年10月9日,宋某拿到了期盼已久的刑事裁定书,为了这一天,他等了整整530天,错案必须纠正、冤案必须昭雪、疑罪只能从无。宋某、吕某终于等来了属于他们的公平正义,尽管这一天也是在经历了一次次煎熬和挣扎后到来的,也尽管我们知道迟来的正义就是不正义,但这一天还是到来了。 体会 在现实生活中,各种因拆迁问题暴力抗法、闹访闹诉的情况屡见报端,这背后折射出的不仅是部分被拆迁者与拆迁部门的沟通不畅,或是被拆迁者解决问题方法选择的不理智性,更是反映出了普法宣传和依法拆迁理念的缺位,正是基于此,宋某选择维权的方式是普及相关法律法规与拆迁政策,希冀于拆迁双方通过合理合法的方式解决矛盾,化解争端,不想经招致如此田地,不禁令人唏嘘。但是宋某的坚持,村民们的努力,律师的不断争取,使得宋某终获清白之身,我们仍有理由相信,这姗姗来迟的一纸无罪裁定,会对相关责任部门敲响警钟,合法拆迁、合法维权的理念也将深入人心。 附辩护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3条之规定,江苏世君律师事务所受当事人宋某近亲属委托并指派我们作为其辩护人,现依法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我们认为宋某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理由如下: 一、 宋某主观上并没有扰乱社会秩序的目的和动机 宋某是因为认为搬迁安置赔偿不公平,自己有房产600多平方,而只给予每人30平方的补偿,心里无法接受,才学习、宣传相关法律。他的目的是想获得合理、公平的拆迁赔偿,实现合理的诉求,并不是想达到不搬迁的非法目的,公诉机关指控这一主观目的不当。 二、 学习、宣传国家法律并不具有违法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5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宋某学习、宣传《国家赔偿法》、《宪法》等法律法规,符合宪法规定,学习法律是为了知法、守法,践行依法治国的精神,何罪之有?宋某向村民讲解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不具有刑事违法性,是一种值得倡导的合法行为。 三、 宋某的其他言论内容有事实根据,不存在歪曲事实、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 关于X镇X村搬迁是否合法的问题。在今天整个庭审调查中公诉人没有举出任何有关X镇X村应该搬迁的法律依据和省政府批准文件,那么搬迁合法性在哪里?作为一名公民,在没有得到相关部门的有关杨屯村搬迁批文的情况下,发表一下自己的观点,说一句搬迁不合法难道就构成犯罪?就应该遭受牢狱之灾吗? 关于搬迁安置新村房屋产权性质问题。所谓小产权房,是指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建设的房屋,未缴纳土地出让金等费用,其产权证不是由国家房管部门颁发,而是镇级人民政府建设管理部门填发,称之为“小产权房”。“小产权房”不是法律概念,是人们在社会实践中形成的一种约定俗成的称谓。该类房没有国家发放的土地使用证和预售许可证,购房合同在房管局不会给予备案。所谓的产权证书也不是合法有效的产权证。在本案涉及的搬迁安置房屋所占用的土地是集体所有。因为没有提供房屋建设单位交纳土地出让金相关证据,也没有提供相应建设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和房屋预售许可证。辩护人已向法院提供了X镇新镇区部分村民领取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确属小产权房,所以宋某即使对外说了搬迁村是小产权房,也是言之有据的,不存在歪曲事实。 关于搬迁村15年后将塌陷的说法是否构成歪曲事实。根据X能源股份有限公司X煤矿[2008]189号文件载明的内容,X镇搬迁安置新村在该文件载明的塌陷区范围内。无论任何村民说的搬迁村若干年后将塌陷,均是有根据的猜测、怀疑,不构成歪曲事实。 刘某的行为与宋某无关。起诉书指控宋某、吕某还将假冒国务院新闻办的调研员刘某请来造势,刘某又多次写信给公安部,X省纪委等部门,歪曲事实观点等。宋某根本不认识刘某,更没有请刘某来,刘某是否向有关部门写信与宋某没有丝毫的关联性,公诉机关该部分指控没有事实根据。 综上所述,指控宋某犯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案件概况】 犯罪嫌疑人刘某,男,高中文化,自2014年10月份以来,刘某与王某、魏某等人为获取非法利益,在X县大沙河三分场租用林地建成赛狗场,并组织肖某、张某等人在该赛狗场以赛狗的方式进行赌博活动30余次,从中抽头渔利10000元,刘明负责收取赌资;2015年8月份,刘某与孙某、戴某、王某共同预谋,在未取得狩猎证的情况下,到X县林场公墓,采取“手电照”“弹弓打”等禁用的方法非法猎杀松雀鹰1只,山斑鸠27只,白头鹎2只,经鉴定,松雀鹰属于隼形科目鹰科中的其他鹰类,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动物;山斑鸠、白头鹎属于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刘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X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狩猎罪,于2015年9月7日被X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5月24日经X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律师工作】 接受委托后,辩护人认真地查阅了全部案卷材料,多次依法会见了刘某,虽然罪名已成立,但是辩护律师综合多方面考虑,找到该案辩护突破点,遂制定全面的辩护策略,维护刘某的合法权益,为其获轻刑做最大努力。 【辩护意见】 关于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非法狩猎罪的辩护 一、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非法狩猎罪不持异议。 二、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刘某到丰县林场云鹤公墓禁猎区非法猎杀山斑鸠57只数量有误,应该是27只。有被告人的供述、侦查机关的现场笔录和照片足以为证。 三、被告人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 被告人刘某在参与狩猎犯罪活动中,起着次要的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 (一)本案中,刘某并未与其他被告人共同预谋,也未对犯罪活动进行策划,是其他被告人商量好后喊着刘某一起去的,被告人刘某并非活动的组织者; (二)从狩猎过程中的分工来看,也可以看出刘某系从犯。 刘某的工作是负责拾鸟,打什么鸟,打多少鸟,鸟能不能打到,刘某都不能做决定,鸟被打下来以后,刘某只负责机械性的去把打下来的鸟拾起来放到袋子里。特别是在打本案中的国家二级重点保护动物松雀鹰时,从证据中可以看出,被告人刘某根本不认识涉案的鸟类,此鸟不是刘某找到的,其没有参与打,也没有参与照明,可见刘某在活动中所起的作用较小,起辅助作用。 (三)犯意并非被告人刘某提出。 刘某未携带打鸟工具,也不知道打鸟的处所和地形,是在他人的领导下参与了犯罪活动。 因此,被告人刘某在本罪中起的是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不是犯罪活动的组织者、策划者,非本案主犯,其完全符合刑法27条规定的从犯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据此,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刘某依法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四、被告人刘某参与狩猎的犯罪行为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其仅仅参与一次,猎捕的国家二级重点保护动物一只,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29只,数量相对较少。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开设赌场罪不持异议 一、刘某在开设的赌场中所起的作用较小,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刘某在本案中不是负责人,不是组织者,赌场的场地也不是刘某租赁的,刘某是出于邻居朋友之间的关系给被告人王勇帮忙,其没有工资也没有获利。被告人在赛狗场的工作也是接受被告人王勇的安排,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在该赌场的开设和经营中所起的作用较小,是帮忙的作用,为次要和辅助的作用,在共同犯罪中应为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系坦白。 公安机关对刘某第一次讯问时,刘某就对于自己犯罪行为供认不讳。在公安机关的整个侦查过程中,刘某始终对自己的犯罪事实如实供述,供述前后一致。在本案的整个庭审过程中,刘某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刘某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的两次犯罪活动均是出于好奇、爱玩没有法律意识造成的。 【判决结果】 在庭审中,辩护人发表了本案认定事实有误及被告人刘某具备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并得到了法院的采纳。最终判决刘某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拘役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心得体会】 一、全面、充分、细致阅卷,是取得成功辩护的基础 本案中,因承办律师全面、细致的阅卷,发现公诉机关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非法猎杀的山斑鸠数量57只有误,提出非法猎杀山斑鸠数量应为27只的意见使得公诉机关当庭变更公诉意见为27只并被法院采纳;仔细研究案情,分析各犯罪嫌疑人在犯罪行为中的作用大小,提出被告人刘某在整个犯罪事实中所起作用相对较轻,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也得到了法院采纳。承办律师通过全面、充分、细致的阅卷,尽可能的找出对被告人刘某有利,可以减轻、从轻处罚的情节,是本案成功辩护的基础。 二、查阅相关法律法规及案例,为整理辩护思路提供方向 律师的精力有限,而刑事案件类型多、个案差异大,往往很多案件接案后现有知识储备无法形成完整、有效的辩护方案,即便有办理相似案件的经验,也无法保证制定的辩护思路的全面性与有效性,这时,查阅相关法律法规及案例,便是整理辩护思路、形成辩护方案的一条有效路径。本案中,承办律师通过查询相关法律法规与相似判例,拟定辩护方案并及时与被告人刘某沟通,是本案取得成功辩护的重要保证。 三、及时梳理当事人情绪,充分沟通案情及辩护方案,是案件办理中的重要一环 当事人被刑事拘留后,往往会出现情绪不稳定、焦虑等心理状态,不良的心理状态会影响当事人对案情的描述和与律师的沟通,故而,律师在会见当事人时,及时的心理疏导就显得尤为必要。本案中,承办律师于审判阶段接受委托,离开庭日期较近,被告人刘某的焦虑情绪明显上升,律师通过多次的会见,安抚其情绪,沟通案情,阐述辩护方案,分析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判决后,得益于前期的充分沟通,被告人刘某对判决结果满意,表示不上诉。 【案件概况】 犯罪嫌疑人刘某,男,高中文化,自2014年10月份以来,刘某与王某、魏某等人为获取非法利益,在X县大沙河三分场租用林地建成赛狗场,并组织肖某、张某等人在该赛狗场以赛狗的方式进行赌博活动30余次,从中抽头渔利10000元,刘明负责收取赌资;2015年8月份,刘某与孙某、戴某、王某共同预谋,在未取得狩猎证的情况下,到X县林场公墓,采取“手电照”“弹弓打”等禁用的方法非法猎杀松雀鹰1只,山斑鸠27只,白头鹎2只,经鉴定,松雀鹰属于隼形科目鹰科中的其他鹰类,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动物;山斑鸠、白头鹎属于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刘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X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狩猎罪,于2015年9月7日被X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5月24日经X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律师工作】 接受委托后,辩护人认真地查阅了全部案卷材料,多次依法会见了刘某,虽然罪名已成立,但是辩护律师综合多方面考虑,找到该案辩护突破点,遂制定全面的辩护策略,维护刘某的合法权益,为其获轻刑做最大努力。 【辩护意见】 关于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非法狩猎罪的辩护 一、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非法狩猎罪不持异议。 二、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刘某到丰县林场云鹤公墓禁猎区非法猎杀山斑鸠57只数量有误,应该是27只。有被告人的供述、侦查机关的现场笔录和照片足以为证。 三、被告人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 被告人刘某在参与狩猎犯罪活动中,起着次要的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 (一)本案中,刘某并未与其他被告人共同预谋,也未对犯罪活动进行策划,是其他被告人商量好后喊着刘某一起去的,被告人刘某并非活动的组织者; (二)从狩猎过程中的分工来看,也可以看出刘某系从犯。 刘某的工作是负责拾鸟,打什么鸟,打多少鸟,鸟能不能打到,刘某都不能做决定,鸟被打下来以后,刘某只负责机械性的去把打下来的鸟拾起来放到袋子里。特别是在打本案中的国家二级重点保护动物松雀鹰时,从证据中可以看出,被告人刘某根本不认识涉案的鸟类,此鸟不是刘某找到的,其没有参与打,也没有参与照明,可见刘某在活动中所起的作用较小,起辅助作用。 (三)犯意并非被告人刘某提出。 刘某未携带打鸟工具,也不知道打鸟的处所和地形,是在他人的领导下参与了犯罪活动。 因此,被告人刘某在本罪中起的是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不是犯罪活动的组织者、策划者,非本案主犯,其完全符合刑法27条规定的从犯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据此,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刘某依法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四、被告人刘某参与狩猎的犯罪行为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其仅仅参与一次,猎捕的国家二级重点保护动物一只,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29只,数量相对较少。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开设赌场罪不持异议 一、刘某在开设的赌场中所起的作用较小,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刘某在本案中不是负责人,不是组织者,赌场的场地也不是刘某租赁的,刘某是出于邻居朋友之间的关系给被告人王勇帮忙,其没有工资也没有获利。被告人在赛狗场的工作也是接受被告人王勇的安排,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在该赌场的开设和经营中所起的作用较小,是帮忙的作用,为次要和辅助的作用,在共同犯罪中应为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系坦白。 公安机关对刘某第一次讯问时,刘某就对于自己犯罪行为供认不讳。在公安机关的整个侦查过程中,刘某始终对自己的犯罪事实如实供述,供述前后一致。在本案的整个庭审过程中,刘某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刘某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的两次犯罪活动均是出于好奇、爱玩没有法律意识造成的。 【判决结果】 在庭审中,辩护人发表了本案认定事实有误及被告人刘某具备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并得到了法院的采纳。最终判决刘某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拘役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心得体会】 一、全面、充分、细致阅卷,是取得成功辩护的基础 本案中,因承办律师全面、细致的阅卷,发现公诉机关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非法猎杀的山斑鸠数量57只有误,提出非法猎杀山斑鸠数量应为27只的意见使得公诉机关当庭变更公诉意见为27只并被法院采纳;仔细研究案情,分析各犯罪嫌疑人在犯罪行为中的作用大小,提出被告人刘某在整个犯罪事实中所起作用相对较轻,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也得到了法院采纳。承办律师通过全面、充分、细致的阅卷,尽可能的找出对被告人刘某有利,可以减轻、从轻处罚的情节,是本案成功辩护的基础。 二、查阅相关法律法规及案例,为整理辩护思路提供方向 律师的精力有限,而刑事案件类型多、个案差异大,往往很多案件接案后现有知识储备无法形成完整、有效的辩护方案,即便有办理相似案件的经验,也无法保证制定的辩护思路的全面性与有效性,这时,查阅相关法律法规及案例,便是整理辩护思路、形成辩护方案的一条有效路径。本案中,承办律师通过查询相关法律法规与相似判例,拟定辩护方案并及时与被告人刘某沟通,是本案取得成功辩护的重要保证。 三、及时梳理当事人情绪,充分沟通案情及辩护方案,是案件办理中的重要一环 当事人被刑事拘留后,往往会出现情绪不稳定、焦虑等心理状态,不良的心理状态会影响当事人对案情的描述和与律师的沟通,故而,律师在会见当事人时,及时的心理疏导就显得尤为必要。本案中,承办律师于审判阶段接受委托,离开庭日期较近,被告人刘某的焦虑情绪明显上升,律师通过多次的会见,安抚其情绪,沟通案情,阐述辩护方案,分析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判决后,得益于前期的充分沟通,被告人刘某对判决结果满意,表示不上诉。 【承办律师简介】 颜世军,男,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系。江苏世君律师事务所领创人,徐州市十佳律师。现任江苏世君律师事务所主任。江苏省律师协会监事委员会委员、江苏省第八届律师代表大会代表。沛县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颜世军律师对刑事诉讼法学理论有较深的理论研究,对实践操作有深刻的经验和体会,专注刑事辩护与代理。 郭依敏,女,毕业于南京大学法律系。江苏世君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多次被司法行政机关评为“先进个人”、“十佳法律服务工作者”。郭依敏律师理论基础扎实,法律知识丰富,做事认真负责,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全心全意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 2015年8月1日凌晨3时许,徐某酒后与孔某在一宾馆内欲发生性关系,中途孔某思想转变,拒绝继续发生性关系。被随后破门而入的孔某的朋友当场抓获。孔某朋友遂报警,公安机关于是以涉嫌强奸、强制猥亵妇女罪对徐某立案侦查。 侦查、起诉阶段辩护 本所接受徐某家属委托后,经过了解案情及时向侦查机关提出了徐某不构成强制猥亵罪的书面辩护意见。但侦查机关坚持己见不顾律师辩护意见并很快向检察机关提请批准逮捕。 本所律师向检察机关侦监部门及时提出徐某不构成强制猥亵罪的书面辩护意见,并建议不予批准逮捕。但是,侦监部门仍然坚持侦查机关的意见,认为徐某构成强奸罪、强制猥亵罪,并以这两罪名对徐某予以批准逮捕。该案很快被移送检察机关公诉科审查起诉。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多次与公诉人交换意见并书面提出徐某行为不能构成强制猥亵罪,最终胳膊扭不过大腿,公诉机关还是没有采纳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以徐某犯有强奸罪、强制猥亵罪提起公诉。 庭审激辩、律师寸步不让 期待已久的庭审时间终于到了,在法庭上,公诉人陈词激昂,从犯罪构成、证据链条等诸多方面指控徐某构成强制猥亵罪、强奸罪,两罪应数罪并罚、从重处罚。辩护人紧紧抓住徐某只有一个犯罪故意的辩点,被害人让其手淫,为其口交的行为,只是想达到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而实施客观行为的延续。强奸罪实施的过程中,客观表现本来就包括对女性亲吻、抚摸等与猥亵相似的行为,指控徐某犯有强制猥亵罪,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经过近两个小时的法庭激辩,合议庭经过认真慎重合议,采纳了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徐某行为不构成强制猥亵罪。
一、案情简介: 2014年8月29日早上8时许,刘某驾驶五征三轮车行驶至杨屯镇新街口时,遭受李大和李二兄弟俩拿着甩棍半路拦车,嘴里骂骂咧咧,腿还不断踹车门强行要求刘某下车,刘某刚一下车,就迎来李大、李二兄弟俩的殴打。刘某在遭受殴打的过程中,下意识的抬胳膊挡前来挥过来的甩棍时,胳膊肘碰到了在后面殴打刘某的李二,导致李二嘴部受伤,李二的伤情经沛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伤害。 二、侦查机关以故意伤害罪立案,提请检察院对刘某予以逮捕。 沛县公安局认为,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对刘某采取了刑事拘留,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提请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三、本所辩护意见。 刘某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依法不负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规定: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现辩护人就刘某的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进行说明。 (一)、从案件起因上:不法侵害是由李大、李二主动挑起的 2014年8月29日早上刘某与自己的老婆驾驶车辆行驶至杨屯镇街上新街口时遭到李大拿着甩棍强行拦车,指着刘某骂骂咧咧要求刘某滚下车,接二连三的踹刘某的车门子,几次把车门子踹开,刘某脚刚一落地,李大二话不说就拿着甩棍殴打刘某。紧接着李二从后面又殴打刘某,李大、李二兄弟俩不计后果的对刘某实施殴打,就是主动挑起事端主动实施不法侵害。 (二)、正当防卫的时间:不法侵害正在进行时 李大用甩棍凶神恶煞的连续击打刘某,可见用力之猛,下手之狠。而刘某面对不法侵害刚开始只是一味的躲避,并没有反击,而这时李二又上来从背后殴打刘某,两人同时对刘某往死里打,刘某的头部、胸部、腿部等多处受伤。面临大前来挥过来的棍子,以及背后凶神恶煞对刘某拳打脚踢的李二,刘某是出于防卫躲避殴打时自己的胳膊碰到了后面的李二,造成李二受伤。刘某并没有连续殴打任何人,对方又带着凶器,刘某也根本打不过他们,所以,不法侵害正在进行,防卫是迫不得已,并不是故意伤害行为。 (三)、 正当防卫对象: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李二 刘某手无寸铁,又只身一人面对年轻力壮拿着器械的李大、李二兄弟俩的袭击,作为一个正常人,都会有本能自我保护。而刘某仅仅是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抬起胳膊档了一下在背后对自己实施殴打的不法侵害人李二,才导致李二受伤。刘某的行为完全是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只针对不法侵害者李二本人做出的反抗,并没有伤及无辜。 (四)、正当防卫的主观要件:防卫意图 刘某人手无寸铁,面对两人的殴打刘某没有连续反击更没有打电话喊人帮忙,他只是让自己的老婆报警求救,其抬胳膊往后挡李二的目的就是为了让自己少挨打,谁料到这一抬胳膊就造成了对方的轻伤,刘某不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其只是为了防卫,只具有防卫意识,符合正当防卫的主观条件。 (五)、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 李二损害结果只是轻伤,如果不是刘某的行为制止了不法侵害,就凭李大、李二二人拿着甩棍将刘某往死里打的行为,后果将不堪设想,肯定会造成刘某身体多处轻伤、重伤甚至死亡的后果。刘某的正当防卫行为有效的制止了非法侵害行为的进行,防止了严重后果的发生。 综上所述,刘某在生命安全遭受严重侵害的紧急情况下,迫不得已采取自卫措施,是完全合法、正当的,是正当防卫,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不承担刑事责任,望贵院充分考虑并予以采纳,还法律以公正,还刘某以清白! 四、判决结果 沛县人民检察院采纳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刘某的行为依法构成正当防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决定不批准逮捕刘某。刘某于当日被释放,重获自由。 五、办案体会 本案无罪辩护的成功,与其他案件的不同之处在于: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就积极的行使辩护权,向办案机关提交完整的取保候审申请书以及辩护意见书,最终获得公安机关的重视和采纳。很多律师认为,无罪辩护,是在法院阶段的激情辩护,而忽视了在侦查阶段律师无罪辩护的作用。事实上,在侦查阶段,与办案人积极沟通,有利于办案人员公开、公正、充分地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和建议。
张某因犯抢劫罪被沛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在2010年10月10日晚上驾驶电动三轮车采用撬锁入院的方式抢劫财物。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的刑事责任。江苏世君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张某父亲的委托,指派颜世军律师担任张某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依法积极会见被告人,并查阅卷宗。为辩护作了充分的准备后,律师向合议庭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抢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主观上没有抢劫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抢劫的行为。最后法院判决采纳了辩护人的观点,判处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一、案情简介 2010年10月10日晚上,被告人张某、邵某等四人驾驶电动三轮车到沛县鹿楼镇赵庄村,采用撬锁入院的方式,盗窃赵某家百平牌电动三轮车一辆、黄豆100公斤、豆油4公斤、香烟7盒。被告人张某、邵某等人意图离开时,被被害人赵某、赵某之女在大门前当场发现,邵某持砖头语言威胁,另有一人持弩发射钢珠打击赵某腿部、赵某之女肩部后,被告人张某、邵某等人逃跑,在逃跑的途中该村村民邵某在拦截被告人张某、邵某等人时,被告人张某、邵某等人用砖头砸伤其头部,经法医鉴定,邵某头部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二、起诉书指控张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抢劫罪,应依法严惩 沛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张某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盗窃罪、抢劫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邵某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邵某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 三、辩护观点 (一)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有抢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1、被告人张某主观上没有抢劫的故意。 在实施盗窃行为之前,张某与其他被告人对抢劫行为没有进行事前预谋(证据卷第22页邵某的供述可以证实,问:如果你们在偷东西时碰到人拦怎么办?邵答:我们对这事没商量,当时也没想那么多。);在实施盗窃行为后,被被害人发现时其他被告人也没有与张某进行意思联络,如何进行威胁、抗拒抓捕。公诉人也没有向法庭出示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与其他被告人具备抢劫罪共同犯罪故意。(在场与共同故意没有必然联系,二者没有法律上的因果性。) 2、被告人张某客观上没有实施抢劫行为。 首先,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清。本案起诉书第3页6-27行写道:“被告人张某、邵某等人离开时,被被害人赵某、赵某之女在其家大门前当场发现,邵某持砖头语言威胁、另有1个人持弩发射钢球击打赵某腿部、赵莉莉肩部后,被告人张某、邵某等2人逃跑,在逃跑途中该村村民邵某在拦截被告人张某、邵某等人时,被张某、邵某等人用砖砸伤头部,经法医鉴定,邵某头部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该段指控的内容中另有1人持弩,这一人到底是谁?起诉书并没有指控持弩之人就是张某。另外,接着指控被告人张某、邵某等人用砖砸伤邵某头部,并未具体指明是四人共同砸的,还是其中一人砸的,指控不清。但是根据被害人邵某的陈述(证据卷第70页7-12行),只有一人砸伤他头部了,是跑在最后边的人砸的。根据张某的供述(证据卷第42页),在当时逃跑时,张某是跑在最前边的,因此,可以证实,邵某的伤不是张某所为,他并未对邵某实施暴力抗拒抓捕。 其次,公诉人指控证据不足。根据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据卷第59页第14行起),是穿迷彩服的人和拿弩的人对他实施的威胁。根据被害人赵某之女的陈述(证据卷第64页第14行)和被告人邵某的供述(证据卷第17页倒数第8行)可以证实迷彩服的人就是邵某。根据被告人邵某的供述(证据卷第17页倒数第4行)拿弩的人是另外一人,并不是张某。根据被害人赵某之女姝陈述(证据卷第65页)主要是穿迷彩服的人和拿弩的两人对他们威胁的,另外两人站在旁边没吱声也没动,可以证实张某没有威胁被害人。从以上可以看出被告人张某虽然在场,但他客观上并没有与其他被告人共同实施威胁被害人的行为。证人邵某的陈述,由于无其他证据印证,也不能确定被告人张某对其实施了暴力。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五)项之规定,定罪证据必须确实充分,否则,疑罪从无。所以,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有转化型抢劫罪,指控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 (二)被告人张某具有法定从轻情节。 被告人张某已经供述了自己实施盗窃行为的主要案情和基本事实,应构成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八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可以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张某具有以下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1、被告人张某无犯罪前科,此系初犯。 2、被告人张某有归还赃物的行为。在实施盗窃行为时,张某和其他被告人主动归还了被害人邵某家的电动自行车,在被被害人赵某发现后,也有主动归还所盗物品的意思表示和行为,这说明,张某的主观恶性较小,危害后果不严重。 3、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依据最高院、最高检、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依法应酌情从轻处罚。 四、判决结果 最后法院判决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判处被告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如果按照检察机关抢劫罪定罪的话,被告人至少会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案情简介: 2013年4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无证驾驶苏CZK376号小型轿车,沿S32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74K+800M处,撞击前方同向王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电动自行车乘车人袁某当场死亡,王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刘某肇事后逃逸。丰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二、起诉书指控,应依法严惩。 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使两人死亡的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极其恶劣,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三、本所辩护意见。 1、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系交通肇事逃逸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一)被告人刘某主观上不具有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的直接犯意。 被告人刘某在发生交通肇事行为后离开现场的直接目的是为躲避被害人家人的殴打,这在刘某的供述(侦查机关证据卷第16页、第20页)以及证人徐某的证言(侦查机关证据卷第48页)可以证实,而且,被告人刘某让随车同行的徐某留下处理事故,这也表明被告人刘某离开事故现场时并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是为了保护自身安全,因此被告人刘某主观上不具有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的直接犯意。 (二)被告人客观上采取了对被害人积极求助的行为。 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及随车同行的证人徐某第一时间拨打了120进行救助,并拨打了110报案,而且留下徐某处理事故,这表明被告人刘某客观上采取了对被害人积极救助的行为。被告人刘某在离开事故现场后投案自首,这也表明其并非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丰县公安局制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作出行政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刘某刑事上犯罪情节的充分证据。 2、被告人刘某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一)被告人刘某构成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之规定,被告人刘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结合本案案情,依法对其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依据最高法、最高检、司法部颁布的《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及最高法、最高检、司法部颁布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之规定,被告人刘智自愿认罪,人民法院对其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3、 被告人刘某具有以下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一)被告人刘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 (二)被告人刘某在本案事故发生后对自己的过失行为非常后悔,愿意全力以赴向被告人家人进行赔偿,希望能得到被害人家人的谅解。 四、判决结果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审理后,经充分合议,采纳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智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无前科系初犯,其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人的损失”的辩护意见,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五、办案体会 在多数交通肇事案件中,定罪一般不存在较大问题,律师的重点工作是如何从量刑情节上下功夫,做有利于被告人的工作,在已经构成自首的情况下,要完美地处理好赔偿与谅解之间的平衡,为被告人从轻处罚创造有利条件。
江苏青年杀人案件辩护纪实 ――故意杀人罪判决无期辩护手记 邢某因犯故意杀人罪被苏州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采用暴力残忍手段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被害人死亡的特别严重后果。江苏汉韵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邢某父亲的委托并指派颜世军律师担任被告人邢某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律师颜世军多次会见被告人邢某,并认真查阅了卷宗材料详尽了解了案件事实,向合议庭明确提出了四项辩护意见,均被法院采纳。法院经过依法合议后做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人邢某犯罪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但从轻处罚判处被告人邢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案情简介 被告人邢某(男)与被害人田某(女)自高中时便相识、相恋,大学毕业后便同居生活。其间,田某任性,邢某痴情,两人多次分分合合。2007年11月,田某在与邢某同居期间告知邢某自己相中了一位有钱的的台湾男友,邢某为挽留田某试图割腕自杀。2007年12月9日,田某再次提出分手,并要求邢某将其送到火车站去找在外地工作的新男友,于是两人发生激烈争吵。邢某激愤,自觉忍无可忍,遂将田某杀害致死在两人同居的居室内。 二、起诉书指控,应依法严惩。 苏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邢某采用暴力手段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被害人死亡,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辩护人提出应对被告人邢某从轻处罚。 辩护律师多次赶赴案发城市,了解案件并结合法庭庭审,依据法律向法庭提出了以下辩护意见: (一) 本案被告人系自首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犯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法发z2007{11号)第二点中的第(五)项之规定,对死刑案件适用刑罚时,要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于“有法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的被告人,如果没有其他特殊情节,原则上依法从宽处理;对具有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也依法予以考虑”。 (二)被告人邢某不应判处死刑 上述《意见》规定了办理死刑案件应当遵循的原则,其中第(二)项明确“坚持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用死刑”是我国基本的死刑政策,并强调了“凡可杀可不杀的,一律不杀”和“做到少杀、慎杀”的量刑精神。辩护人通过阅卷、调查分析总结了被告人不可杀的理由如下: 1.被告人邢某系初犯和偶犯,以前在社会上和学校表现一贯良好,从无违法犯罪的行为。 2.被告人邢某本次犯罪有特殊的社会原因。本案被告人和被害人都是刚刚踏入社会、参加工作不久的青年,由于受到社会上一些不良风气的影响,在爱情观、人生观和价值观的把握上发生偏差,遇事不够冷静,以致发生了双方都不愿看到的结果。 3.被害人田某存在过错。被告人与被害人早在读高中时就认识建立恋爱关系,至案发时,两人已有长达七年的恋爱史。在两人相恋期间,被告人曾为了陪同被害人而放弃上大学的机会,陪同其复读并一并考入理想大学。大学毕业后,被害人又要求被告人到其所在的城市找工作,被告人本在上海已经工作还是欣然答应回到了苏州与田某共同工作。同居期间,被害人从不考虑被告人的感受多次提出分手,与被告人分分合合,被告人一次次的挽留并忍受这种屈辱。甚至当被害人告诉他,自己相中一个有钱男人时,被告人也只是自己倍感失落,没有反对被害人的想法,试图选择自杀,想一死了之。最后一次,被害人竟然要求被告人送其去找其新的男友。试问如此过分的要求何人可以忍受!此时,被告人亦是觉得“是可忍,孰不可忍”了,他的精神防线终于被冲垮了,全面崩溃。 4.被告人的家庭有特殊的情况,其父母都已是年过八十岁的老人,需要子女给予物质赡养和精神慰藉,加之其兄弟姐妹均是仅靠微薄的农耕收入勉强维持生活,这种农村家庭生活之艰辛令人难以想象。被告人是家里唯一的大学生,也是全家人未来的希望和依靠。我们已经失去一位青年大学生,而被告人已经诚心悔过并积极表达了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的诚意。为体现罚刑相适应和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原则,辩护人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人邢某量刑时从轻处罚,不适用缓刑。 (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 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并多次表达了对被害人及其家属的歉意,主观上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 (四)被告人已经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 案发后被告人及其家属积极主动向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应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虽然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构成故意杀人罪,但是,根据其犯罪性质、动机、犯罪后的表现以及现有国家的刑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人并不属于那种罪大恶极、非杀不可的犯罪分子。因此,辩护人请求合议庭在对被告人邢某量刑时充分考虑上述辩护意见,对被告人邢某从轻处罚,再给这个年轻人一次重新做人、回报社会的机会。 四、判决结果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经充分合议,采纳了辩护意见,判处被告人邢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吕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与他人约定,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199.5克,从苏州市赶至本市进行毒品交易。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吕某刑事责任。江苏世君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吕某父亲的委托,指派颜世军律师担任吕某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依法积极会见被告人并查阅卷宗,为辩护作了充分的准备,向合议庭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而不是贩卖毒品罪。最后法院判决采纳了辩护人的观点,判处被告人吕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一、案情主要事实 2013年4月22日,被告人吕某与淮南市一名叫“晓庆”(身份暂未查明)的女子电话联系,称自己能够提供毒品,约定当晚在淮南市火车站附近万佳酒店见面。当天17时许,吕某与其朋友魏会会(女,因吸毒已被行政拘留)从苏州市枫桥区以2000元价格租乘孙春华的苏E5JR52私家车前往淮南,吕某将随身携带的约200克毒品分成2份,用纸质药盒包装后放于塑料袋中,将袋子放在孙春华车上。当晚11时许汽车行至淮南市火车站附近,吕某独自下车前往万佳宾馆与“晓庆”见面,次日零时左右吕某在万佳宾馆被侦查人员抓获,随后侦查人员从其乘坐的车后座搜出2包毒品疑似物重约200克。 二、起诉指控吕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严惩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吕某与他人约定,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199.5克,从苏州市赶至本市进行毒品交易。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吕某刑事责任。 三、辩护观点 (一)被告人石某不具有贩卖毒品罪的主观故意 贩卖毒品罪的主观方面明确要求行为人是以牟利为目的而将毒品贩卖给他人。而本案中2013年5月16日对吕某的讯问笔录载明被告人“带这些毒品不是为了卖给晓庆,就是为了带到淮南给会会吸的,当时会会不知道我要给她毒品”(见证据卷第16页)。2013年8月28日对被告人的讯问笔录载明,吕某带会会来淮南的目的是“讲从晓庆那买的,再给会会,那样她会很感激的,想都能到外地给她买冰毒”(见第一次补充侦查卷第6页)。2013年10月29日对吕某的讯问笔录中,吕某说“我来淮南是来玩的,我是假装从晓庆那买的,然后送给魏会会,让她感动的”(见第二次补充侦查卷第6页)。而同时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毒品贩卖行为的存在,被告人客观上没有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本案中魏会会系毒品吸食者,因吸食毒品被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处以十日的行政拘留处罚(见证据卷第49页)。被告人和魏会会是同租房的朋友关系(见证据卷15页),可见被告人的供述符合日常逻辑。 被告人吕某的供述表明其本人没有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的故意,本案也没有任何证据能够直接表明被告人具有贩卖毒品主观意图,因此,按照主客观相统一的刑法原则,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 (二)公诉人指控被告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无法形成证据链,不能达到刑事案件的证据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明确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本案经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依法侦查终结后,该局以谢公刑诉字(2013)第83号起诉意见书以非法持有毒品罪移送谢家集区检察院审查起诉。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3年8月5日,2013年10月8日,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作出补充侦查决定书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要求公安机关进一步查清晓庆的基本信息,查明吕某携带毒品的真实目的,是否有贩卖毒品的故意。谢家集公安分局经两次补充侦查,皆不能确定晓庆的真实身份,不能证明被告人存在贩卖故意。经公安机关依法询问,同行者魏会会及司机孙春华对吕某携带毒品的事实不知情。该案在侦查过程中,毒品的来源等事实也无法查明。现有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人持有毒品的事实。因此,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吕某构成贩卖毒品罪,不能达到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刑事案件证明标准。 (三)被告人吕某主观恶性较小,有从轻处罚情节 2013年4月26日,沛县公安局孟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偶犯,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被告人非法持有毒品的目的是送给魏会会让其感动。被告人到案后,坦白交代自己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且供认不讳,这充分说明其主观恶性较小。 (四)被告人持有的199.5克毒品量,并非纯净的甲基苯丙胺重量,应酌情从轻处罚 虽然我国刑法规定,毒品的数量“不以纯度折算”,但是,毒品的含量直接关系到其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和对被告人的量刑幅度。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第五庭庭长高贵君在解读2007年11月8日出台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认为:“毒品纯度的高低是毒品含有毒性成分多少的重要标志,纯度高的毒品流入社会后,其危害性必然大于纯度低的毒品”。 2000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也要求“对于查获的毒品有证据证明大量掺假,经鉴定查明毒品含量极少,确有大量掺假成份的,在处刑时应酌情考虑。” 根据淮南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淮)公(理化)鉴字【2013】160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的结论,本案中涉案毒品中的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82.6%、81.6%,199.5克并非甲基苯丙胺的重量。因此,辩护人认为,对于被告人吕某处罚时应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吕某的犯罪行为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吕某具有坦白、初犯、偶犯等诸多从轻情节,请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四、判决结果与社会影响 最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判处被告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如果按照检察机关以贩卖毒品罪定罪的话,被告人极有可能被判处死刑。 得知判决结果后,被告人家属喜出望外,激动的心情难以抑制,强烈要求为承办律师送锦旗表彰。“力挽狂澜,匡扶正义”,看到锦旗上金黄的八个大字,我感到无比欣慰,之前所有的努力与付出都是值得的,因为这八个大字正是律师平时兢兢业业、认真负责的写照。
【案件概况】 犯罪嫌疑人张某,女,初中文化,于2014年11月到XX洗浴中心上班,任经理,负责招聘卖淫女、点名等工作。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检察院以组织卖淫罪批准逮捕。 侦查机关指控张某等人组织二十余名卖淫女,在XX洗浴中心二楼、三楼进行卖淫,每天多达一、二百人次,每人次138元、188元。张某等人管理控制卖淫女,通过每天两次点名、严格请假制度,监督卖淫女按照要求进行卖淫活动,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国人民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涉嫌组织卖淫罪,将此案移送审查起诉。 江苏世君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犯罪嫌疑人张某亲属的委托,指派颜世军律师作为其涉嫌组织卖淫一案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认真地查阅了全部案卷材料,多次依法会见了张某,案件移送至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后,辩护人多次向检察机关提交了书面辩护意见,检察机关最终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改变案件定性,以容留卖淫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辩护意见】 辩护人认为,根据现有证据,犯罪嫌疑人张某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应当构成容留卖淫罪,理由如下: 一、张某主观上没有组织卖淫的犯罪故意 二、张某客观上没有实施组织卖淫的行为 (一)组织卖淫与容留卖淫罪的区别 容留卖淫罪与组织卖淫罪的本质区别在于是否具有组织性和控制性。所谓”组织性”即通过招募、雇佣等手段纠集卖淫者,以具体规章制度对卖淫者的人身、财产等进行管理,对卖淫活动进行指挥、约束。所谓“控制性”,按照现代汉语词典修订本的解释为:“1、掌握住不使任意活动或超出范围;2、使之处于自己的占有、管理或影响之下”,具体到组织卖淫中即通过具有“组织性”的一系列行为,对卖淫者和卖淫活动形成支配,具有效果强制性的特征,卖淫者必须绝对服从,行为人与卖淫者之间是一种不平等的上下级关系。但本案张某与相关卖淫女之间不存在组织性和控制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张某并未建立卖淫组织 组织卖淫必须首先表现为组织者采取各种手段纠集卖淫人员,纠集的方法有招募、雇佣、强迫、引诱等方式。在纠集卖淫人员的过程中,组织者是处于发起、负责的地位,目的是掌握一定的卖淫人员,以实现组织卖淫,从中牟利。但在本案中张某在涉案足浴系一般工作人员。 2、张并未实施组织卖淫行为 根据侦查机关对涉案卖淫的卖淫女所做的笔录中,李某、徐某、路某、吴某均自称自愿、主动去涉案场所从事卖淫活动。张某未进行过任何卖淫宣传、招募、雇佣等行为。 3、张某对涉案女技师未进行强行控制 (1)张某并没有为涉案女技师招揽嫖客; (2)涉案女技师私下进行卖淫活动,与张某没有任何关系; (3)张某没有收取女技师的服务费用; (4)张某并未限制女技师在涉案足浴人身自由,她们可以随时不干,张某对此没有任何奖惩措施和管理规定; (5)侦查机关所取得的证据中张某对组织卖淫不具有主观明知,而且其他人的证言并非直接证据,甚至是否有买淫行为都不明确,如张某、蔡某、段某、刘某等人证言; 6、嫖客的证言、网络发帖、现场避孕套等不能证实张某有组织卖淫的行为。 7、报警装置是公共娱乐场所必须具备的危险警报装置,这种安装已在公安机关备案,也与组织卖淫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和必然联系。 8、关于涉案足浴中心上班点名、开会、强调纪律等,这是一个单位的正常管理行为之一,不能以此推定是组织卖淫行为。 9、关于涉案技师的别名,即秋、贝、宝等,这是因为女技师不愿透露真名、自行起名,而且与涉案足浴中心类似的服务单位均有此类做法。 10、女技师来月经请假不上班,是因为女工作人员在月经期不能从事足疗这种服务行业,不能推定请假就是控制员工。 三、张某最多涉嫌容留卖淫 根据目前现有的证据,如果张某涉嫌犯罪,也只可能涉嫌容留卖淫罪,并不能构成组织卖淫罪。 【判决结果】 在庭审中,辩护人发表了被告人张某具备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并得到了法院的采纳。最终判决张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心得体会】 一、办理刑事案件,要查阅相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案例,对案件事实进行透彻分析 本案的关键在于准确的将容留卖淫罪与组织卖淫罪的区别开来。 容留卖淫罪与组织卖淫罪的本质区别在于是否具有组织性和控制性。 所谓”组织性”即通过招募、雇佣等手段纠集卖淫者,以具体规章制度对卖淫者的人身、财产等进行管理,对卖淫活动进行指挥、约束。 所谓“控制性”,按照现代汉语词典修订本的解释为:“1、掌握住不使任意活动或超出范围;2、使之处于自己的占有、管理或影响之下”,具体到组织卖淫中即通过具有“组织性”的一系列行为,对卖淫者和卖淫活动形成支配,具有效果强制性的特征,卖淫者必须绝对服从,行为人与卖淫者之间是一种不平等的上下级关系。 辩护人在认真地查阅了本案的全部案卷材料后,发现张某与相关卖淫女之间并不存在组织性和控制性的要件,张某的行为不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和特征。 二、使当事人的合法利益的最大化是刑辩律师的首要职责 本案的侦查机关指控张某为组织卖淫罪,辩护人在仔细地研究卷宗,多次依法会见当事人并查询相关的法律规定之后,有了对案件事实的透彻了解和全面分析。多次向检察机关提交了书面辩护意见,使得检察机关最终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以容留卖淫罪向法院提起公诉,使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得到了最大的维护。 三、重视法定或酌定从轻情节的运用 辩护人经过查阅案卷材料,在庭审中提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系初犯,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深感后悔且家人积极缴纳罚金等请求从轻的情节的辩护意见,并得到了法院的采纳。